被告人远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2018-08-08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远某某,女。
 
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于2014年10月11日被唐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4)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远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健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远某某自2014年9月中旬,在生产、销售食品的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添加有毒有害物质,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远某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要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以来,被告人远某某与其丈夫在唐河县毕店镇毕店街政府西十字口经营一家名为“正宗逍遥镇胡辣汤”的早餐店,主要经营胡辣汤、油烙馍。
 
自2014年9月中旬起,被告人远某某在制作油烙馍的过程中,过量加入添加剂“泡打粉”,并将生产的油烙馍向公众销售。
 
2014年9月24日,唐河县工商管理局对被告人远某某经营的早餐店进行检查,并现场提取远某某生产、销售的油烙馍以备作检测使用。
 
2014年9月28日,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对从远某某处提取的油烙馍进行检测,结果为:油烙馍中铝的残留量为270mg/kg。
 
2014年10月7日,唐河县工商局将该案移交唐河县公安局处理。
 
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人远某某主动到唐河县公安局毕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远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杨某某、孔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唐河县工商管理局询问笔录、抽样取证笔录、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案件移送书、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诸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远某某无异议。
 
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远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在制作油烙馍的过程中添加禁止使用的含铝添加剂,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远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远某某在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其生产油烙馍的时间较短,故可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二、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远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即被告人远某某的缓刑考验期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
 
二、禁止被告人远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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