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2018-08-08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张某甲,男,2015年8月28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取候审。
 
现居住在家。
 
被告人张某乙,女,2015年8月28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取候审。
 
现居住在家。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5)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夫妇在本区淮城镇府学市口东20号共同经营“明金小吃店”。
 
自2012年以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违反国家规定,在制作包子过程中添加含铝泡打粉,并对外销售。
 
2015年8月13日,本区公安机关依法对“明金小吃店”进行检查,查扣含铝香甜泡打粉15袋,并提取包子样品送检。
 
经江苏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动植物与食品检测中心检测,该店生产、销售的包子中的铝含量为404.6㎎/㎏。
 
另查明:2015年8月13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案件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二两被告人归案后的供述,证人宗某甲、宗某乙证言,“明金小吃店”营业执照,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查获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表,江苏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动植物与食品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国家卫生计生委等5五部门《关于调整含铝食品添加剂使用规定的公告》、原卫生部办公厅《关于通报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毒性说明的函》、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关于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毒性的说明》、二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中,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加工、销售食品过程中,违反国家食品卫生安全国家管理法规标准,使用国家禁止的含铝食品添加剂,足以对人体造成严重危害,其行为均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且系共同犯罪。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全案事实及两被告人的量刑情节、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两被告人均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禁止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一年各自的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四、扣押在案的含铝香甜泡打粉15袋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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