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高中文化,住东营市东营区。
2012年8月8日因涉嫌犯虚报注册资本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8日被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日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刑诉(2013)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小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6月,被告人李某某欲成立注册资本为300万元的东营市电龙机电有限公司,通过他人垫付验资款300万元并办理公司注册事宜,公司注册成立后将验资款全部抽走。
另查明:2012年8月8日,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经侦支队通过电话传唤被告人李某某到案,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中国银行现金存款凭证、取款凭证,私营公司设立登记情况,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申请公司登记过程中采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300万元,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在犯罪过程中与他人预谋,共同实施犯罪,作用相当,故不分主从犯。
被告人李某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到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其能积极为可能判处罚金的执行提供财产保证,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具备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及本案实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2012年8月8日因涉嫌犯虚报注册资本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8日被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日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刑诉(2013)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小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6月,被告人李某某欲成立注册资本为300万元的东营市电龙机电有限公司,通过他人垫付验资款300万元并办理公司注册事宜,公司注册成立后将验资款全部抽走。
另查明:2012年8月8日,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经侦支队通过电话传唤被告人李某某到案,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中国银行现金存款凭证、取款凭证,私营公司设立登记情况,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申请公司登记过程中采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300万元,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在犯罪过程中与他人预谋,共同实施犯罪,作用相当,故不分主从犯。
被告人李某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到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其能积极为可能判处罚金的执行提供财产保证,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具备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及本案实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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