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唐某某。
因涉嫌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2年7月3日被湖州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于2013年7月2日被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顾某某。
被告人殷某某。
因涉嫌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2年7月3日被湖州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于2013年7月2日被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金某某。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2)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殷某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华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顾伟成、被告人殷某某及其辩护人金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1年7月被告人唐某某为完成长兴大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登记,授权被告人殷某某全权处理此事。
后被告人殷某某委托汪某垫付增资资本并办理公司变更手续。
汪某从陈某处借来800万元,自筹200万元,1000万元注册资本经验资后,次日即被抽出归还出借人,同日该公司完成股权变更登记。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成立,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应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殷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和股权变更登记过程中,采用垫资的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变更登记,且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一款 之规定,提请本院以虚报注册资本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唐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无异议,但提出以下酌定从轻处罚意见:1、公司之所以会增资,是受当时的经济环境影响,增资到2千万元之后生意会做大一点,实际上公司在增资之前的价值已超过2千万元,因为被告人不懂法律,在无实际出资的情况下,增资事宜是由汪某和陈某去办理的,所以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2、本案的虚报注册资本行为不是由二被告人去完成的,汪某为了得到代理费积极地帮助完成公司增资事宜,其积极的行为促成了本案虚报注册资本罪的成立;3、本案的社会危害性不大,没有对社会、集体、个人造成重大损失;4、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5、本案可单处或者并处罚金,被告人同意缴纳罚金。
综上,希望对被告人单处罚金。
被告人殷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殷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无异议,但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工作的公司是一个在正常经营的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因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说过公司要计划增资,所以才有了殷某某让汪某帮忙增资的行为,被告人是想帮助公司更好地发展,其主观恶性不深,公司增资后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2、本案的增资是由汪某具体操作的,被告人只是提供了办证所需要的相关证件,相对于专门为他人办理虚假增资来牟利的行为来说,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3、被告人系初犯,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良好,具有悔罪表现;4、被告人自去年11月份起就无任何工作,无收入来源,希望在罚金部分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综上,希望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1年7月,被告人唐某某为完成长兴大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和股权变更登记,授权作为公司行政人员的被告人殷某某全权处理此事。
后被告人殷某某委托长兴雉城汪某代理工作室的汪某(另案处理)垫付增资资本并办理公司变更手续。
汪某从陈某处借来验资资金800万元,自筹200万元。
2011年7月18日,该1000万元注册资本在长兴大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商银行验资账户经湖州立天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后,第二天即从公司验资账户转到公司基本账户,再从基本账户通过长兴迅捷企业登记代理服务中心账户归还陈某和汪某。
2011年7月19日,长兴大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完成注册资本和股权变更登记。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唐某某、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陈某、汪某的证言;人口信息、抓获经过、验资报告、长兴大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企业档案查询情况、查询存款通知书等书证。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殷某某伙同他人在申请公司股权变更登记过程中,采用垫资的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变更登记,且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唐某某、殷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唐某某的辩护人及被告人殷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为维护公司、企业的正常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唐某某、殷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殷某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2年7月3日被湖州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于2013年7月2日被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顾某某。
被告人殷某某。
因涉嫌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2年7月3日被湖州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于2013年7月2日被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金某某。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2)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殷某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华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顾伟成、被告人殷某某及其辩护人金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1年7月被告人唐某某为完成长兴大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登记,授权被告人殷某某全权处理此事。
后被告人殷某某委托汪某垫付增资资本并办理公司变更手续。
汪某从陈某处借来800万元,自筹200万元,1000万元注册资本经验资后,次日即被抽出归还出借人,同日该公司完成股权变更登记。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成立,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应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殷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和股权变更登记过程中,采用垫资的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变更登记,且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一款 之规定,提请本院以虚报注册资本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唐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无异议,但提出以下酌定从轻处罚意见:1、公司之所以会增资,是受当时的经济环境影响,增资到2千万元之后生意会做大一点,实际上公司在增资之前的价值已超过2千万元,因为被告人不懂法律,在无实际出资的情况下,增资事宜是由汪某和陈某去办理的,所以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2、本案的虚报注册资本行为不是由二被告人去完成的,汪某为了得到代理费积极地帮助完成公司增资事宜,其积极的行为促成了本案虚报注册资本罪的成立;3、本案的社会危害性不大,没有对社会、集体、个人造成重大损失;4、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5、本案可单处或者并处罚金,被告人同意缴纳罚金。
综上,希望对被告人单处罚金。
被告人殷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殷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无异议,但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工作的公司是一个在正常经营的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因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说过公司要计划增资,所以才有了殷某某让汪某帮忙增资的行为,被告人是想帮助公司更好地发展,其主观恶性不深,公司增资后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2、本案的增资是由汪某具体操作的,被告人只是提供了办证所需要的相关证件,相对于专门为他人办理虚假增资来牟利的行为来说,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3、被告人系初犯,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良好,具有悔罪表现;4、被告人自去年11月份起就无任何工作,无收入来源,希望在罚金部分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综上,希望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1年7月,被告人唐某某为完成长兴大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和股权变更登记,授权作为公司行政人员的被告人殷某某全权处理此事。
后被告人殷某某委托长兴雉城汪某代理工作室的汪某(另案处理)垫付增资资本并办理公司变更手续。
汪某从陈某处借来验资资金800万元,自筹200万元。
2011年7月18日,该1000万元注册资本在长兴大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商银行验资账户经湖州立天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后,第二天即从公司验资账户转到公司基本账户,再从基本账户通过长兴迅捷企业登记代理服务中心账户归还陈某和汪某。
2011年7月19日,长兴大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完成注册资本和股权变更登记。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唐某某、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陈某、汪某的证言;人口信息、抓获经过、验资报告、长兴大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企业档案查询情况、查询存款通知书等书证。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殷某某伙同他人在申请公司股权变更登记过程中,采用垫资的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变更登记,且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唐某某、殷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唐某某的辩护人及被告人殷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为维护公司、企业的正常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唐某某、殷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殷某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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