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某,1970年2月l7日出生,西安恒鑫会计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2009年6月1日因涉嫌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被西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因息高血压病被西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2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卫江,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二刑诉(201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有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1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被告人周某表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根据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的申请并征得公诉机关的同意,本院决定对该案适用简化程序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全良、屈运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杨卫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5、6月份,西安博通会计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已判刑)认识了被告人周某。
之后,高某给周某提供了办理公司注册登记手续所需的股东身份证复印件、私人印章、租房合同、场地证明、公司名称、经营范围、投资比例等资料,让周某为其办理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
被告人周某在高某未提供注册资金的情况下,伙同“小张”(身份信息不详)等人利用虚假的验资报告等相关证明材料,为高某分别办理了西安鼎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德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西安荣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西安灵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西安神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西安迪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宝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建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西安锦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国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西安皓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西安泽盈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西安晨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l3家建筑业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虚报注册资本650万元。
被告人周某从中获利约8000元。
之后,王某(已判刑)以西安鼎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德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西安荣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西安灵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西安神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的名义,在没有任何业务的情况下,从税务机关领购建筑业统一发票2532份,并对外进行销售。
经公安机关查实,王某非法出售发票60份,票面金额共计22669466元,给国家造成税款损失1679817.43元。
上述事实,有案件侦破材料、被告人周某的户籍证明、证人高某、王某、贺某等人的证言、北京中瑞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陕西分所、陕西宏达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陕西德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出具的验资报告以及相关的银行询证函、进账单等材料、西安鼎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上述13家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税务稽查报告、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足以认定。
庭审中,被告人周某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认罪态度好,且患有严重疾病,不适合羁押,请求对其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伙同他人为申请公司登记,采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65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一款 之规定,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所犯罪名成立。
针对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能退还赃款,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情节、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悔罪表现,被告人周某具备缓刑的适用条件。
其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为维护公司登记管理制度,制裁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的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五千元(已缴纳)。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千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法定代表人。
2009年6月1日因涉嫌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被西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因息高血压病被西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2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卫江,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二刑诉(201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有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1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被告人周某表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根据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的申请并征得公诉机关的同意,本院决定对该案适用简化程序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全良、屈运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杨卫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5、6月份,西安博通会计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已判刑)认识了被告人周某。
之后,高某给周某提供了办理公司注册登记手续所需的股东身份证复印件、私人印章、租房合同、场地证明、公司名称、经营范围、投资比例等资料,让周某为其办理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
被告人周某在高某未提供注册资金的情况下,伙同“小张”(身份信息不详)等人利用虚假的验资报告等相关证明材料,为高某分别办理了西安鼎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德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西安荣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西安灵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西安神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西安迪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宝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建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西安锦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国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西安皓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西安泽盈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西安晨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l3家建筑业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虚报注册资本650万元。
被告人周某从中获利约8000元。
之后,王某(已判刑)以西安鼎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德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西安荣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西安灵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西安神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的名义,在没有任何业务的情况下,从税务机关领购建筑业统一发票2532份,并对外进行销售。
经公安机关查实,王某非法出售发票60份,票面金额共计22669466元,给国家造成税款损失1679817.43元。
上述事实,有案件侦破材料、被告人周某的户籍证明、证人高某、王某、贺某等人的证言、北京中瑞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陕西分所、陕西宏达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陕西德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出具的验资报告以及相关的银行询证函、进账单等材料、西安鼎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上述13家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税务稽查报告、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足以认定。
庭审中,被告人周某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认罪态度好,且患有严重疾病,不适合羁押,请求对其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伙同他人为申请公司登记,采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65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一款 之规定,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所犯罪名成立。
针对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能退还赃款,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情节、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悔罪表现,被告人周某具备缓刑的适用条件。
其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为维护公司登记管理制度,制裁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的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五千元(已缴纳)。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千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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