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顾某来,男。
因涉嫌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4年1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沭阳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汤某,女。
因涉嫌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3年12月30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沭阳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3)1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来、汤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郁胜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来、汤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日,被告人顾某来设立了沭阳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顾某来及其子顾某鸥为公司股东),公司注册资本为30万元。
2011年6月份,被告人顾某来为了生意需要决定增加公司注册资本为150万元。
后被告人顾某来安排沭阳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会计即被告人汤某为其办理公司增资事宜。
被告人汤某通过马某介绍委托曹某某为公司出资150万元,取得验资报告,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变更登记。
该150万元注册资金于2011年6月10日进入该公司账户,次日被抽走。
案发后,被告人顾某来、汤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顾某来供述其伙同被告人汤某等人在公司增资时采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变更登记的时间、手段、虚报资本的数额等事实。
该供述得到被告人汤某的供述、涉案关系人马某、曹某某供述、企业信息登记表、验资报告书、存取款凭条、进账单、转账支票、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的印证,足以认定。
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了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顾某来、汤某的归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来、汤某采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来、汤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
被告人顾某来、汤某共同实施虚报注册资本犯罪,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汤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顾某来、汤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来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被告人汤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4年1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沭阳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汤某,女。
因涉嫌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3年12月30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沭阳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3)1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来、汤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郁胜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来、汤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日,被告人顾某来设立了沭阳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顾某来及其子顾某鸥为公司股东),公司注册资本为30万元。
2011年6月份,被告人顾某来为了生意需要决定增加公司注册资本为150万元。
后被告人顾某来安排沭阳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会计即被告人汤某为其办理公司增资事宜。
被告人汤某通过马某介绍委托曹某某为公司出资150万元,取得验资报告,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变更登记。
该150万元注册资金于2011年6月10日进入该公司账户,次日被抽走。
案发后,被告人顾某来、汤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顾某来供述其伙同被告人汤某等人在公司增资时采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变更登记的时间、手段、虚报资本的数额等事实。
该供述得到被告人汤某的供述、涉案关系人马某、曹某某供述、企业信息登记表、验资报告书、存取款凭条、进账单、转账支票、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的印证,足以认定。
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了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顾某来、汤某的归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来、汤某采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来、汤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
被告人顾某来、汤某共同实施虚报注册资本犯罪,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汤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顾某来、汤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来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被告人汤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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