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冯某某,男,198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广东省阳江市海陵岛试验区。
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21日被逮捕。
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金鑫,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7]2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在诉讼过程中,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7年10月31日建议延期审理,于2017年11月29日建议恢复审理,本院均予以同意。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陈金鑫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一)2017年2月24日18时许至19时许期间,被告人冯某某雇用董某驾驶粤A×××××号小汽车搭载其去到佛山市顺德区,接着,被告人冯某某先后盗窃四个中国移动通信基站内的通信设备,造成网间通信严重障碍,危害公共安全。
1.被告人冯某某使用通用钥匙,打开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金锠金属市场B区D-ELH通信基站机柜,盗走1个DUS模块和4个光模版,造成该基站退服45小时。
2.被告人冯某某使用上述同样的手段,打开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西海二支队F-ELJ通信基站机柜,盗走2个DUS模块和7个光模版,造成该基站退服44小时。
3.被告人冯某某使用同样的手段,打开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长鹿农庄停车场D-ELJ通信基站机柜,盗走1个DUS模块和4个光模版,造成该基站退服75小时。
4.被告人冯某某使用同样的手段,打开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环市南路口D-ELH通信基站机柜,盗走2个DUS模块和7个光模版,造成该基站退服39小时。
随后,被告人冯某某将上述盗得的通信设备销赃给但某。
案发后,上述通信设备均无法起回。
经鉴定,上述通信设备均无法核价
(二)2017年3月14日下午,被告人冯某某再次雇用董某驾驶粤A×××××号小汽车搭载其去到佛山市顺德区。
接着,被告人冯某某使用同样的作案方式,先后盗窃五个中国移动通信基站内的通信设备,造成网间通信严重障碍,危害公共安全。
1.被告人冯某某使用通用钥匙,打开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大墩村D-ELJ基站机柜,盗走1个DUS模块和4个光模板,造成该基站退服34小时。
2.被告人冯某某使用同样的手段,打开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新桂路立交桥西D-ELH基站机柜,盗走1个DUS模块和4个光模板,造成该基站退服33小时。
3.被告人冯某某使用同样的手段,打开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松田员工生活区F-ELH基站机柜,盗走2个DUS模块和6个光模板,造成该基站退服30小时。
4.被告人冯某某使用同样的手段,打开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政府D-ELH基站机柜,盗走2个DUS模块和5个光模板,造成该基站退服30小时。
5.被告人冯某某使用同样的手段,打开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伦桂南路F-ELH基站机柜,盗走1个DUS模块和4个光模板,造成该基站退服21小时。
随后,被告人冯某某将上述盗得的部分通信设备销赃给但某,案发后,在但某的车上起获7个爱立信光模块和5个光模版,现已发还给被害单位。
经鉴定,上述通信设备均无法核价。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受委托报案人梁某、黄某、谭某、谢某、程某、杜某的陈述;证人但某、董某的证言及辨认、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处理、发还物品清单;委托证明、被盗损失清单;关于基站被盗的影响情况报告、移动一体化站点被盗分析及后续措施、基站通信障碍及损失后果唯一因素说明;报价证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盗窃方式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盗窃通讯设备的事实没有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罪名不成立,被告人应成立盗窃罪;2.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3.被告人系初犯;4.被告人家庭贫困,需要供养年迈的双亲和妻儿,且被告人文化程度较低,对设备被盗的后果亦无从得知。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的犯罪事实中除造成网间通信严重障碍危害公共安全以外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通信基站内的通信设备,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经查,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只是证实了因被告人冯某某的盗窃行为导致涉案被盗基站退服,退服期间用户无法通过涉案基站进行正常通话、上网、收发短信等,未能证明相应的后果达到危害公共安全的相关规定,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被告人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鉴于部分被盗通信设备起回并发还被害单位,对被告人冯某某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第1、2、3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第4点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19年12月14日止。
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21日被逮捕。
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金鑫,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7]2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在诉讼过程中,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7年10月31日建议延期审理,于2017年11月29日建议恢复审理,本院均予以同意。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陈金鑫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一)2017年2月24日18时许至19时许期间,被告人冯某某雇用董某驾驶粤A×××××号小汽车搭载其去到佛山市顺德区,接着,被告人冯某某先后盗窃四个中国移动通信基站内的通信设备,造成网间通信严重障碍,危害公共安全。
1.被告人冯某某使用通用钥匙,打开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金锠金属市场B区D-ELH通信基站机柜,盗走1个DUS模块和4个光模版,造成该基站退服45小时。
2.被告人冯某某使用上述同样的手段,打开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西海二支队F-ELJ通信基站机柜,盗走2个DUS模块和7个光模版,造成该基站退服44小时。
3.被告人冯某某使用同样的手段,打开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长鹿农庄停车场D-ELJ通信基站机柜,盗走1个DUS模块和4个光模版,造成该基站退服75小时。
4.被告人冯某某使用同样的手段,打开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环市南路口D-ELH通信基站机柜,盗走2个DUS模块和7个光模版,造成该基站退服39小时。
随后,被告人冯某某将上述盗得的通信设备销赃给但某。
案发后,上述通信设备均无法起回。
经鉴定,上述通信设备均无法核价
(二)2017年3月14日下午,被告人冯某某再次雇用董某驾驶粤A×××××号小汽车搭载其去到佛山市顺德区。
接着,被告人冯某某使用同样的作案方式,先后盗窃五个中国移动通信基站内的通信设备,造成网间通信严重障碍,危害公共安全。
1.被告人冯某某使用通用钥匙,打开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大墩村D-ELJ基站机柜,盗走1个DUS模块和4个光模板,造成该基站退服34小时。
2.被告人冯某某使用同样的手段,打开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新桂路立交桥西D-ELH基站机柜,盗走1个DUS模块和4个光模板,造成该基站退服33小时。
3.被告人冯某某使用同样的手段,打开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松田员工生活区F-ELH基站机柜,盗走2个DUS模块和6个光模板,造成该基站退服30小时。
4.被告人冯某某使用同样的手段,打开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政府D-ELH基站机柜,盗走2个DUS模块和5个光模板,造成该基站退服30小时。
5.被告人冯某某使用同样的手段,打开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伦桂南路F-ELH基站机柜,盗走1个DUS模块和4个光模板,造成该基站退服21小时。
随后,被告人冯某某将上述盗得的部分通信设备销赃给但某,案发后,在但某的车上起获7个爱立信光模块和5个光模版,现已发还给被害单位。
经鉴定,上述通信设备均无法核价。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受委托报案人梁某、黄某、谭某、谢某、程某、杜某的陈述;证人但某、董某的证言及辨认、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处理、发还物品清单;委托证明、被盗损失清单;关于基站被盗的影响情况报告、移动一体化站点被盗分析及后续措施、基站通信障碍及损失后果唯一因素说明;报价证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盗窃方式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盗窃通讯设备的事实没有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罪名不成立,被告人应成立盗窃罪;2.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3.被告人系初犯;4.被告人家庭贫困,需要供养年迈的双亲和妻儿,且被告人文化程度较低,对设备被盗的后果亦无从得知。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的犯罪事实中除造成网间通信严重障碍危害公共安全以外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通信基站内的通信设备,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经查,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只是证实了因被告人冯某某的盗窃行为导致涉案被盗基站退服,退服期间用户无法通过涉案基站进行正常通话、上网、收发短信等,未能证明相应的后果达到危害公共安全的相关规定,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被告人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鉴于部分被盗通信设备起回并发还被害单位,对被告人冯某某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第1、2、3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第4点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19年12月14日止。
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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