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敦化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所地吉林省敦化市。
2013年8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敦化森林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敦化林区人民检察院以敦林检刑检刑诉〔2017〕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7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吉林省敦化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炳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骑摩托车并携带螺丝刀、斜口钳子等作案工具到吉林省敦化市大石头镇回民村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敦化分公司联通、电信基站,秘密进入基站塔内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电信设备上的接地线、电池线、电源线等物品共计39件。
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010元。
2017年7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携带工具乘坐出租车到大石头林业局东明林场中国移动公司敦化分公司移动基站,秘密进入该基站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电信设备上的接地线、电池线、电源线等物品共计60件。
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068元。
被告人李某某的盗窃行为导致回民村电信公司敦化分公司覆盖的约1000户居民全部中断网间通信5小时,导致东明林场移动公司敦化分公司覆盖的约1800户居民全部中断网间通信5小时。
案发后,赃物已被追缴并返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材料、物证螺丝刀1把、钳子1把、扳手1把和铁凿子2把、书证刑事判决书、证人葛某、徐某的证言材料、公安机关的勘验笔录和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电信设备,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
案发后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被追缴并返还被害单位,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7月8日起至2020年7月7日止)。
二、作案工具螺丝刀1把、钳子1把、扳手1把、铁凿子2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3年8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敦化森林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敦化林区人民检察院以敦林检刑检刑诉〔2017〕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7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吉林省敦化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炳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骑摩托车并携带螺丝刀、斜口钳子等作案工具到吉林省敦化市大石头镇回民村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敦化分公司联通、电信基站,秘密进入基站塔内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电信设备上的接地线、电池线、电源线等物品共计39件。
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010元。
2017年7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携带工具乘坐出租车到大石头林业局东明林场中国移动公司敦化分公司移动基站,秘密进入该基站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电信设备上的接地线、电池线、电源线等物品共计60件。
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068元。
被告人李某某的盗窃行为导致回民村电信公司敦化分公司覆盖的约1000户居民全部中断网间通信5小时,导致东明林场移动公司敦化分公司覆盖的约1800户居民全部中断网间通信5小时。
案发后,赃物已被追缴并返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材料、物证螺丝刀1把、钳子1把、扳手1把和铁凿子2把、书证刑事判决书、证人葛某、徐某的证言材料、公安机关的勘验笔录和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电信设备,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
案发后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被追缴并返还被害单位,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7月8日起至2020年7月7日止)。
二、作案工具螺丝刀1把、钳子1把、扳手1把、铁凿子2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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