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某任某分局副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收受朱某某贿送20万元,并使其公司不受调查,涉嫌徇私枉法罪,被广东省检察院起诉。

2018-07-20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浏览次数: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诉刑诉〔2017〕1158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01041979********,蒙古族,文化程度本科,任黄埔**分局主任科员兼**副科长,户籍地广州市黄埔区**街**号**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徇私枉法罪、受贿罪移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该院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退回补充侦查2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1月,被告人梁某某在担任黄埔**分局**副科长期间,利用负责调查东莞**公司涉嫌走私一案的职务便利,在带队到涉案的深圳**电子有限公司侦查的过程中,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另案处理)通过同案人邱某某(另案处理)贿送的人民币20万元。事后,黄埔**分局不再到深圳**电子有限公司进行调查,并将该案作为积案搁置。

2016年11月4日,被告人梁某某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同案人的供述;

4、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三百八十六条、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对被告人梁某某实行数罪并罚。惟被告人梁某某犯罪后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唯伟   

2017年9月5日
(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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