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群众,内蒙古新时维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现住呼和浩特市,户籍所在地呼和浩特市。
因本案于2016年5月26日被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于2017年5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某某,内蒙古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贾某某,内蒙古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经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审理。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以九检公诉刑诉[2016]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一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内蒙古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赵勇、内蒙古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贾海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9日,李某(另案处理)使用被告人刘某某的居民身份证以刘某某的名义开立了中国银行账户(账号×××),后刘某某明知李某有巨额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为了帮助李某窝藏、转移其犯罪所得,从2014年6月份至9月份间,将李某大量犯罪赃款从李某控制的户名为刘建国的中国银行账户(账号×××)、户名为王海波的中国银行账户(账号×××)、户名为李曦玥的中国银行账户(账号×××)取现、转账、清户后存入上述刘某某的中国银行账户768.868578万元;从李曦玥的中国银行账户(×××)共提取现金人民币111.921162万元存入其内蒙古银行账户(账号×××),后又从其内蒙古银行账户将该笔资金转入其上述中国银行账户。
期间,刘某某帮助李某从刘某某的上述中国银行账户内支取部分资金;并将部分资金经李某的同意后进行了使用。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就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当庭表示认罪悔罪,希望法庭能够考虑其没有前科,积极退赃等情形,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赵勇的辩护意见是: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不能成立,因李某是在2016年1月15日起诉之后才被认定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且该案仍在审理中。
因此在李某不确定是否构成犯罪的情况下,而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因此犯罪,该罪名不成立。
二、被告人刘某某使用该卡是合法交易。
不属于侵财犯罪。
三、经过计算,本案涉案资金总额为903万,扣除李某向刘某某的借款50万。
应为853万元。
其中李某同意借郑彬、陈某250万,李某个人使用120万元,交付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114万元,交付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110万元。
被告人刘某某名下该卡的资金如被认定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赃款,则应退还的只剩余259万。
四、被告人刘某某一案不属于洗钱罪中限定的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所述的上游犯罪。
五、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犯罪是基于李某已生效的刑事判决。
李某一案中涉及被告人刘某某的仅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款项。
六、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有诸多区别。
具体是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是双重客体,主要客体是金融管理秩序,而后者侵犯的是单一客体,即社会管理秩序。
二者行为对象不同,特指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后者泛指一切犯罪的所得赃物。
行为方式不同,前者是指通过某类中介机构来隐瞒和掩饰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后者泛指一切犯罪的所得赃物。
综上不应将被告人刘某某一案变更为洗钱罪,且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当对被告人刘某某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李某(已判决)使用被告人刘某某的居民身份证以刘某某的名义开立了中国银行账户(帐号×××),后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李某有巨额财产可能涉嫌犯罪的情况下,为了帮助李某窝藏、转移其犯罪所得,从2014年6月份至9月份间,将涉案款项自李某掌握的不同账户取现或转账至被告人刘某某的账户。
具体明细是:
1、2014年7月2日从王海波的账号×××中取现45.530248万元。
同日存入刘某某×××账户。
2、2014年8月22日从李曦玥的账户,转入刘某某×××账户16.258427万元。
3、2014年6月24日从刘建国账户取现343万元,存入被告人刘某某×××账户。
4、2014年8月20日从刘建国账户取现364.079903万元。
存入刘某某×××账户。
5、2014年7月4日从李曦玥×××账户取现5笔19万元,一笔16.921162万元,分别存入刘某某×××账户。
6、2014年5月29日从李曦玥×××、×××账户取现23万元,分20万元、3万元存入刘某某×××账户。
以上款项共计903.868578万元。
核减李某欠被告人刘某某的50万元后,涉案金额总额为人民币853.868578万元。
其中能够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对上述涉案款项的使用情况如下:
1、2014年7月26日,李某授意被告人刘某某取出70万元现金存入王志爽的父亲王学武账户中,作为出国保证金使用。
2、2014年8月7日,8月14日经李某同意出借给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分两次支出108.5007万元、191.4993万元,共计300万元用于购买绿地的房产。
3、2014年8月19日,经李某同意被告人刘某某将100万元转作定期,用于被告人刘某某女儿出国资信证明。
4、2014年8月19日,李某授意被告人刘某某转账支出6.14万元,用于购买美元,并交给李某使用。
5、2014年9月5日,经李某同意,将150万元存入陈某账号,借给陈某使用。
6、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转出3.845万元,用于购买欧元自用。
7、2014年9月3日,经李某授意,被告人刘某某转账给郑彬100万元。
8、2014年9月24日,李某要求被告人刘某某提现5万元自己使用。
9、2014年10月20日,李某要求被告人刘某某提现1万元自己使用。
10、2014年12月1日,李某要求被告人刘某某提现10万元自己使用。
11、2014年12月6日,李某要求被告人刘某某提现20万元自己使用。
另查明,在检察院侦查阶段,被告人刘某某将涉案款项114万退至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
在本院审理李某案件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分别将其控制的110万元、8万元共计118万元退至本院。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将其控制使用的款项251万元退至本院。
核减李某已使用数额,剩余赃款共计上缴483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立案管辖、审判管辖手续,共计七份。
包括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21日”关于刘某某涉嫌受贿线索初查、立案制定管辖事项请示”(九检反贪<2015>4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22日的”关于同意将刘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线索指定由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查办并由该院立案管辖的批复(内检反贪请复<2015>339号);包头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22日”关于刘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线索管辖立案管辖的批复”(包市检反贪请复<2015>57号);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11日”关于案件审判管辖事项请求”(九检反贪请<2016>1号);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3日”关于将刘某某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案指定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函”(2016内立一他34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22日”关于刘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案指定管辖的批复”(内检公诉指辖批[2016]34号);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5月3日”关于刘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案的批复”(包市检公诉指辖批[2016]01号)。
证明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本案由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审理。
2、客户名称刘某某、账号×××的中国银行账户明细、银行开户手续、转账、存款、取款凭证等。
相关收入及支出已经和刘某某进行了核实,证实了涉案犯罪金额为853.868578万元。
3、起诉书。
证明本案上游犯罪李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一案已另案处理情况。
4、户籍信息。
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及实施犯罪时已经达到正常刑事责任年龄。
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5、归案经过。
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系被传唤到案。
6、侦查终结报告。
证明本案侦查终结情况。
7、证人李某、陈某等人的证言。
李某证明其使用刘某某身份证开立中国银行账户,让刘某某从账户办理相关业务,向被告人刘某某借过50万元钱且没有归还;陈某证明2014年8月因为股票上市需要向李某借款,经李某同意从刘某某处借款150万元。
8、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证明李某用刘某某的名义开立了一张中国银行卡,刘某某于2014年7月份,在天津从该卡上取现70万元存入李某的亲家账户上时知道这张卡是以其名义办理的,之后李某把这张卡交给了刘某某,此后相关存入金额是李某与银行打好招呼由刘某某办理的。
在办理相关业务时刘某某怀疑过资金的来源,但碍于情面没有问具体资金来源,另可以证明刘某某向李某借款的事实。
以及刘某某使用该卡中部分金额。
用300万元购买的绿地房产,用3.845万购买的欧元自用。
用100万作为自己孩子出国的资信证明。
同时证实李某在期间多次支取现金。
李某向其借款50万元没有归还。
9、内蒙古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在2016年11月24日缴纳案款114万元,该时间为开票时间。
10、(2017)内02刑终48号刑事裁定书、(2016)内0207刑初9号刑事判决书。
证明本案的上游犯罪李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等一案经本院审理后,因李某等人上诉,现已经经过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内02刑终48号刑事裁定书维持本院判决,确定李某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
并证实本案涉案的款项情况。
11、退赃情况说明一份、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一份。
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退赃情况,共计向本院退回483万元。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且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李某有巨额财产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为其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其转移相关财产共计人民币853.868578万元。
其行为已构成洗钱罪。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罪名不当应予纠正。
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 的规定,洗钱罪是指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提供资金帐户的。
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李某的巨额财产有可能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为其提供资金账户,且期间屡次为其提现或转账,帮助其逃避查处。
故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某侵害的犯罪客体不仅包括逃避司法处罚,即社会管理秩序,亦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
且侵犯的主要客体是金融管理秩序。
且本案的犯罪对象是贪污贿赂犯罪所得。
故是洗钱罪中特指的上游犯罪。
行为方式是通过提供银行资金账户,将涉案款项达到转移逃避查处的目的。
综合考虑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主观动机,犯罪事实,犯罪目的,损害的客体,更符合我国刑法中关于洗钱罪的规定,应当以洗钱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
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且积极退赃,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同时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
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某的涉案犯罪数额应为853万余元,及其积极退赃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其余即不构成犯罪应当对被告人刘某某宣告无罪等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三,缓刑三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已退赃款,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本案于2016年5月26日被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于2017年5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某某,内蒙古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贾某某,内蒙古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经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审理。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以九检公诉刑诉[2016]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一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内蒙古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赵勇、内蒙古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贾海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9日,李某(另案处理)使用被告人刘某某的居民身份证以刘某某的名义开立了中国银行账户(账号×××),后刘某某明知李某有巨额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为了帮助李某窝藏、转移其犯罪所得,从2014年6月份至9月份间,将李某大量犯罪赃款从李某控制的户名为刘建国的中国银行账户(账号×××)、户名为王海波的中国银行账户(账号×××)、户名为李曦玥的中国银行账户(账号×××)取现、转账、清户后存入上述刘某某的中国银行账户768.868578万元;从李曦玥的中国银行账户(×××)共提取现金人民币111.921162万元存入其内蒙古银行账户(账号×××),后又从其内蒙古银行账户将该笔资金转入其上述中国银行账户。
期间,刘某某帮助李某从刘某某的上述中国银行账户内支取部分资金;并将部分资金经李某的同意后进行了使用。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就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当庭表示认罪悔罪,希望法庭能够考虑其没有前科,积极退赃等情形,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赵勇的辩护意见是: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不能成立,因李某是在2016年1月15日起诉之后才被认定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且该案仍在审理中。
因此在李某不确定是否构成犯罪的情况下,而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因此犯罪,该罪名不成立。
二、被告人刘某某使用该卡是合法交易。
不属于侵财犯罪。
三、经过计算,本案涉案资金总额为903万,扣除李某向刘某某的借款50万。
应为853万元。
其中李某同意借郑彬、陈某250万,李某个人使用120万元,交付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114万元,交付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110万元。
被告人刘某某名下该卡的资金如被认定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赃款,则应退还的只剩余259万。
四、被告人刘某某一案不属于洗钱罪中限定的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所述的上游犯罪。
五、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犯罪是基于李某已生效的刑事判决。
李某一案中涉及被告人刘某某的仅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款项。
六、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有诸多区别。
具体是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是双重客体,主要客体是金融管理秩序,而后者侵犯的是单一客体,即社会管理秩序。
二者行为对象不同,特指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后者泛指一切犯罪的所得赃物。
行为方式不同,前者是指通过某类中介机构来隐瞒和掩饰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后者泛指一切犯罪的所得赃物。
综上不应将被告人刘某某一案变更为洗钱罪,且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当对被告人刘某某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李某(已判决)使用被告人刘某某的居民身份证以刘某某的名义开立了中国银行账户(帐号×××),后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李某有巨额财产可能涉嫌犯罪的情况下,为了帮助李某窝藏、转移其犯罪所得,从2014年6月份至9月份间,将涉案款项自李某掌握的不同账户取现或转账至被告人刘某某的账户。
具体明细是:
1、2014年7月2日从王海波的账号×××中取现45.530248万元。
同日存入刘某某×××账户。
2、2014年8月22日从李曦玥的账户,转入刘某某×××账户16.258427万元。
3、2014年6月24日从刘建国账户取现343万元,存入被告人刘某某×××账户。
4、2014年8月20日从刘建国账户取现364.079903万元。
存入刘某某×××账户。
5、2014年7月4日从李曦玥×××账户取现5笔19万元,一笔16.921162万元,分别存入刘某某×××账户。
6、2014年5月29日从李曦玥×××、×××账户取现23万元,分20万元、3万元存入刘某某×××账户。
以上款项共计903.868578万元。
核减李某欠被告人刘某某的50万元后,涉案金额总额为人民币853.868578万元。
其中能够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对上述涉案款项的使用情况如下:
1、2014年7月26日,李某授意被告人刘某某取出70万元现金存入王志爽的父亲王学武账户中,作为出国保证金使用。
2、2014年8月7日,8月14日经李某同意出借给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分两次支出108.5007万元、191.4993万元,共计300万元用于购买绿地的房产。
3、2014年8月19日,经李某同意被告人刘某某将100万元转作定期,用于被告人刘某某女儿出国资信证明。
4、2014年8月19日,李某授意被告人刘某某转账支出6.14万元,用于购买美元,并交给李某使用。
5、2014年9月5日,经李某同意,将150万元存入陈某账号,借给陈某使用。
6、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转出3.845万元,用于购买欧元自用。
7、2014年9月3日,经李某授意,被告人刘某某转账给郑彬100万元。
8、2014年9月24日,李某要求被告人刘某某提现5万元自己使用。
9、2014年10月20日,李某要求被告人刘某某提现1万元自己使用。
10、2014年12月1日,李某要求被告人刘某某提现10万元自己使用。
11、2014年12月6日,李某要求被告人刘某某提现20万元自己使用。
另查明,在检察院侦查阶段,被告人刘某某将涉案款项114万退至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
在本院审理李某案件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分别将其控制的110万元、8万元共计118万元退至本院。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将其控制使用的款项251万元退至本院。
核减李某已使用数额,剩余赃款共计上缴483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立案管辖、审判管辖手续,共计七份。
包括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21日”关于刘某某涉嫌受贿线索初查、立案制定管辖事项请示”(九检反贪<2015>4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22日的”关于同意将刘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线索指定由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查办并由该院立案管辖的批复(内检反贪请复<2015>339号);包头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22日”关于刘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线索管辖立案管辖的批复”(包市检反贪请复<2015>57号);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11日”关于案件审判管辖事项请求”(九检反贪请<2016>1号);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3日”关于将刘某某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案指定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函”(2016内立一他34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22日”关于刘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案指定管辖的批复”(内检公诉指辖批[2016]34号);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5月3日”关于刘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案的批复”(包市检公诉指辖批[2016]01号)。
证明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本案由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审理。
2、客户名称刘某某、账号×××的中国银行账户明细、银行开户手续、转账、存款、取款凭证等。
相关收入及支出已经和刘某某进行了核实,证实了涉案犯罪金额为853.868578万元。
3、起诉书。
证明本案上游犯罪李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一案已另案处理情况。
4、户籍信息。
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及实施犯罪时已经达到正常刑事责任年龄。
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5、归案经过。
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系被传唤到案。
6、侦查终结报告。
证明本案侦查终结情况。
7、证人李某、陈某等人的证言。
李某证明其使用刘某某身份证开立中国银行账户,让刘某某从账户办理相关业务,向被告人刘某某借过50万元钱且没有归还;陈某证明2014年8月因为股票上市需要向李某借款,经李某同意从刘某某处借款150万元。
8、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证明李某用刘某某的名义开立了一张中国银行卡,刘某某于2014年7月份,在天津从该卡上取现70万元存入李某的亲家账户上时知道这张卡是以其名义办理的,之后李某把这张卡交给了刘某某,此后相关存入金额是李某与银行打好招呼由刘某某办理的。
在办理相关业务时刘某某怀疑过资金的来源,但碍于情面没有问具体资金来源,另可以证明刘某某向李某借款的事实。
以及刘某某使用该卡中部分金额。
用300万元购买的绿地房产,用3.845万购买的欧元自用。
用100万作为自己孩子出国的资信证明。
同时证实李某在期间多次支取现金。
李某向其借款50万元没有归还。
9、内蒙古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在2016年11月24日缴纳案款114万元,该时间为开票时间。
10、(2017)内02刑终48号刑事裁定书、(2016)内0207刑初9号刑事判决书。
证明本案的上游犯罪李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等一案经本院审理后,因李某等人上诉,现已经经过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内02刑终48号刑事裁定书维持本院判决,确定李某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
并证实本案涉案的款项情况。
11、退赃情况说明一份、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一份。
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退赃情况,共计向本院退回483万元。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且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李某有巨额财产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为其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其转移相关财产共计人民币853.868578万元。
其行为已构成洗钱罪。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罪名不当应予纠正。
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 的规定,洗钱罪是指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提供资金帐户的。
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李某的巨额财产有可能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为其提供资金账户,且期间屡次为其提现或转账,帮助其逃避查处。
故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某侵害的犯罪客体不仅包括逃避司法处罚,即社会管理秩序,亦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
且侵犯的主要客体是金融管理秩序。
且本案的犯罪对象是贪污贿赂犯罪所得。
故是洗钱罪中特指的上游犯罪。
行为方式是通过提供银行资金账户,将涉案款项达到转移逃避查处的目的。
综合考虑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主观动机,犯罪事实,犯罪目的,损害的客体,更符合我国刑法中关于洗钱罪的规定,应当以洗钱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
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且积极退赃,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同时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
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某的涉案犯罪数额应为853万余元,及其积极退赃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其余即不构成犯罪应当对被告人刘某某宣告无罪等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三,缓刑三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已退赃款,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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