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卜某某,男,196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7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阜海检公诉刑诉(2017)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某某犯贪污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昊唯、孙敬,被告人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9日,被告人卜某某在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了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化石戈乡霞光家电商店,经营家电电器、五金电料、电脑、太阳能等。
2009年,卜某某与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化石戈乡财政所签订网点先行垫付协议书,霞光家电商店成为家电下乡销售网点。
2010年至2012年年间,卜某某在代理审核并先行垫付财政补贴资金时,采取冒用王秀丽、孟庆金、张晓霞、刘某军、孟某中、石某霞、孙某臣、肖某菲、杨某民等101户农户身份信息,虚构购买家电下乡产品数量的方法,向化石戈乡财政所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人民币50119.42元,据为己有。
2017年3月27日卜某某到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并主动退回了全部犯罪所得。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卜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刘某军、孟某中、石某霞、孙某臣、肖某菲、杨某民等101人的证言,关于阜蒙县化石戈乡霞光家电商店签订网点审核垫付协议的说明,辽宁省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申请表档案,化石戈财政所记账凭证材料,2010年至2012年家电下乡汇总表,阜新市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申领委托资料汇总表,卜某某自首材料,卜某某返还赃款收据等书证,卜某某户籍证明信等证据在案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受政府委托从事家电下乡销售审核的职务便利,采用欺骗手段贪污公共财产人民币50119.42元,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所有权和受委托从事公务人员的职务廉洁性,构成贪污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卜某某贪污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卜某某系自首,且已将涉案赃款全部返还,属从轻处罚量刑情节,公诉机关适用的法律意见适当,应予采纳。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卜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一款、第七十二条 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二、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卜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已缴纳人民币50000元,余款限期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7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阜海检公诉刑诉(2017)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某某犯贪污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昊唯、孙敬,被告人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9日,被告人卜某某在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了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化石戈乡霞光家电商店,经营家电电器、五金电料、电脑、太阳能等。
2009年,卜某某与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化石戈乡财政所签订网点先行垫付协议书,霞光家电商店成为家电下乡销售网点。
2010年至2012年年间,卜某某在代理审核并先行垫付财政补贴资金时,采取冒用王秀丽、孟庆金、张晓霞、刘某军、孟某中、石某霞、孙某臣、肖某菲、杨某民等101户农户身份信息,虚构购买家电下乡产品数量的方法,向化石戈乡财政所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人民币50119.42元,据为己有。
2017年3月27日卜某某到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并主动退回了全部犯罪所得。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卜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刘某军、孟某中、石某霞、孙某臣、肖某菲、杨某民等101人的证言,关于阜蒙县化石戈乡霞光家电商店签订网点审核垫付协议的说明,辽宁省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申请表档案,化石戈财政所记账凭证材料,2010年至2012年家电下乡汇总表,阜新市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申领委托资料汇总表,卜某某自首材料,卜某某返还赃款收据等书证,卜某某户籍证明信等证据在案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受政府委托从事家电下乡销售审核的职务便利,采用欺骗手段贪污公共财产人民币50119.42元,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所有权和受委托从事公务人员的职务廉洁性,构成贪污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卜某某贪污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卜某某系自首,且已将涉案赃款全部返还,属从轻处罚量刑情节,公诉机关适用的法律意见适当,应予采纳。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卜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一款、第七十二条 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二、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卜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已缴纳人民币50000元,余款限期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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