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朱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

2018-07-17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农民。
 
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1年4月13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经信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
 
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灿华,男,息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付明,男,1962年4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农民。
 
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1年4月13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经信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
 
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
 
辩护人郑永军,男,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1)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付明犯贪污罪,于2011年8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方式于2011年9月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徐慎伟、检察员陈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灿华、被告人付明及委托代理人郑永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2010年,被告人朱某某、付明利用息县清理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工作之机,采取更改腰庄村账目、凭证,虚增该村1998年建校欠款的方法,骗取国家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化解资金8.6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付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二被告人在侦查环节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未缴纳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付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未缴纳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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