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某某,女,1968年3月5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元月至2009年5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业务大厅收费员期间,将经手的133副牌照费不上缴,截留公款1641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二款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三)项 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受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委托,在车辆管理所业务大厅担任收费员期间,在办理魏辛沛等人的133副机动车牌照时,未给车辆入户人员出具发票,将收到的牌照费不上交,截留公款16415元占为己有。
2010年7月23日王某某已退出涉案的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133户挂牌时经王某某填写的发牌通知单、证人魏XX、冯XX、胡XX、冯XX、李X、张X、季X、贾XX等人的证言、视听资料、退赃收据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作为受国家机关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侵吞公款16415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在司法机关立案前已退出涉案的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二款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七十二条 、七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元月至2009年5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业务大厅收费员期间,将经手的133副牌照费不上缴,截留公款1641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二款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三)项 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受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委托,在车辆管理所业务大厅担任收费员期间,在办理魏辛沛等人的133副机动车牌照时,未给车辆入户人员出具发票,将收到的牌照费不上交,截留公款16415元占为己有。
2010年7月23日王某某已退出涉案的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133户挂牌时经王某某填写的发牌通知单、证人魏XX、冯XX、胡XX、冯XX、李X、张X、季X、贾XX等人的证言、视听资料、退赃收据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作为受国家机关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侵吞公款16415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在司法机关立案前已退出涉案的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二款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七十二条 、七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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