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曹某某,男,195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原系桃江县高桥乡龙潭桥村村支部书记,住桃江县高桥乡龙潭桥村。
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1年8月30日被桃江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某,男,196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原系桃江县高桥乡龙潭桥村村会计、村支部书记兼村主任,住桃江县高桥乡龙潭桥村。
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1年8月29日被桃江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刑诉(2011)第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曹某甲犯贪污罪,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
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曹某某、曹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至2010年,被告人曹某某、曹某甲在分别担任桃江县高桥乡龙潭桥村村支部书记、村会计期间,利用国家对可耕荒地、林地、旱田(土)进行退耕还林并相应给予农民生活补助、粮食补助的机会,以村集体的名义虚报退耕还林面积共计21.6亩,并将相应的生活补助、粮食补助共计人民币24840元,据为己有。
其中被告人曹某某分得退耕还林面积11.2亩,相应补助计人民币12880元,被告人曹某甲分得退耕还林面积10.4亩,相应补助计人民币11960元。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已退还赃款8000元,被告人曹某甲已将赃款全部退还。
2011年8月4日,被告人曹某甲主动到检察机关说明问题,表示随时服从安排,同年8月29日,被告人曹某甲经检察机关传唤到案。
2011年8月29日晚,被告人曹某甲根据检察办案人员的要求,用自己的手机与被告人曹某某通了电话,被告人曹某某当即表示愿意到检察机关来说明自己的问题,因天晚没有车了,愿意在高桥乡龙潭桥村办学校路口等,请检察院办案人员派车去接他。
到案后,被告人曹某某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刘善良、陈应、王桂华、刘月英的证言、相关书证及被告人曹某某、曹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曹某甲在村民委员会工作期间,利用管理上级政府部门下拨的农林资金的职务之便,骗取国家的退耕还林资金据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
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曹某某、曹某甲犯贪污罪的指控成立,应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曹某某、曹某甲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按照其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曹某某、曹某甲均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了各自贪污的犯罪事实,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曹某甲认罪态度好,且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被告人曹某某、曹某甲违法所得的赃款应予追缴,上缴国库。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三)项、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曹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对被告人曹某某非法所得赃款人民币一万二千八百八十元(已追缴八千元)、被告人曹某甲非法所得赃款人民币一万一千九百六十元(已追缴)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被告人曹某某、曹某甲的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1年8月30日被桃江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某,男,196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原系桃江县高桥乡龙潭桥村村会计、村支部书记兼村主任,住桃江县高桥乡龙潭桥村。
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1年8月29日被桃江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刑诉(2011)第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曹某甲犯贪污罪,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
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曹某某、曹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至2010年,被告人曹某某、曹某甲在分别担任桃江县高桥乡龙潭桥村村支部书记、村会计期间,利用国家对可耕荒地、林地、旱田(土)进行退耕还林并相应给予农民生活补助、粮食补助的机会,以村集体的名义虚报退耕还林面积共计21.6亩,并将相应的生活补助、粮食补助共计人民币24840元,据为己有。
其中被告人曹某某分得退耕还林面积11.2亩,相应补助计人民币12880元,被告人曹某甲分得退耕还林面积10.4亩,相应补助计人民币11960元。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已退还赃款8000元,被告人曹某甲已将赃款全部退还。
2011年8月4日,被告人曹某甲主动到检察机关说明问题,表示随时服从安排,同年8月29日,被告人曹某甲经检察机关传唤到案。
2011年8月29日晚,被告人曹某甲根据检察办案人员的要求,用自己的手机与被告人曹某某通了电话,被告人曹某某当即表示愿意到检察机关来说明自己的问题,因天晚没有车了,愿意在高桥乡龙潭桥村办学校路口等,请检察院办案人员派车去接他。
到案后,被告人曹某某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刘善良、陈应、王桂华、刘月英的证言、相关书证及被告人曹某某、曹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曹某甲在村民委员会工作期间,利用管理上级政府部门下拨的农林资金的职务之便,骗取国家的退耕还林资金据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
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曹某某、曹某甲犯贪污罪的指控成立,应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曹某某、曹某甲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按照其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曹某某、曹某甲均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了各自贪污的犯罪事实,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曹某甲认罪态度好,且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被告人曹某某、曹某甲违法所得的赃款应予追缴,上缴国库。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三)项、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曹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对被告人曹某某非法所得赃款人民币一万二千八百八十元(已追缴八千元)、被告人曹某甲非法所得赃款人民币一万一千九百六十元(已追缴)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被告人曹某某、曹某甲的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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