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龚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2018-07-17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某某,男,37岁。
辩护人李春林、周某某,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龚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二O?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作出(2009)淅刑初字第231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龚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某某,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龚某某在任淅川县毛堂乡铁僵沟村支书期间,于2006年至2008年,利用其经办五保户五保款的职务便利,将其中12480元(其中龚某甲1930元,龚某甲、叶××夫妇1930元,张某某、魏××夫妇3860元,龚某甲、徐××夫妇2660元,龚某甲1230元,龚某甲870元)据为已有,贪污自肥。
 
原判据以定案的主要证据如下:
 
1、被告人龚某某供述,证实自2006年至2008年,冒领五保款的情况。
 
2、证人龚某甲证言,证实村里是19个五保户,除知道张某某和龚某甲符合五保户条件外,其余不符合五保户条件。
 
3、证人龚某甲、龚某甲、龚某甲证言,证实龚某甲是五保户,不知道五保款是谁领的,龚某甲死亡后,是自己兄弟们操办的丧事。
 
4、证人龚某甲证言,证实自己不知道父亲龚某甲领有五保款。
 
5、证人龚某甲、全××证言,证实徐××在2006年3月份去世,不知道龚某甲、徐××是五保户,张某某是五保户,让龚某某代领过800元。
 
6、证人全志国证言,证实龚某甲是五保户,2007年夏天去世,06年腊月龚某某给400元说是龚某甲的五保款,龚某甲去世后,后事是组里操办的。
 
7、证人侯××证言,证实近几年铁僵沟村上报23个五保户,五保款一部分是本人领,一部分是龚某某或龚某甲代领,不知道有些五保户已经死亡。
 
8、证人姬××证言,证实龚某某曾打电话让到民政所代领龚某甲、龚某甲、龚某甲、龚某甲、张某某五个人的五保款共计1800元。
 
9、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自己代替龚某某到民政所领过两个人的五保款共计720元。
 
10、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其父母叫张某某、魏××,自己不知道俩人是五保户,且俩人不符合五保条件。
 
11、铁僵沟村证明,证实龚某甲07年4月死亡,徐××06年3月死亡,龚某甲07年4月死亡,龚某甲07年7月死亡,龚某甲07年11月死亡,叶××07年11月死亡,张某某07年8月死亡,魏××08年5月死亡。
 
张某某系智障。
 
12、毛堂乡政府证明及任职文件,证实龚某某的任职情况。
 
13、淅川县民政局证明,证实五保供养金来源为上级财政转移支付资金。
 
五保供养证及领款情况一组,证实龚某某从民政所领走五保款16330元。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在村基层组织中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公务,应视为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公款1248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原审法院查明:龚某甲、叶××于07年11月死亡,07年的五保款1930元辩称已交给其父母的意见,予以支持。
 
对于领取张某某1920元也应予核减的意见,予以采纳。
 
对于垫支社会抚养费9000元应予以考虑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人龚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09年9月10日起至2010年9月9日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2008年春季和秋季两次向乡计生办交6000元应从犯罪数额中扣减,已经退赃,应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同,且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另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某某利用经办五保户五保款的职务便利,冒领12480元后,以其中的6000元以自己的名义缴纳社会扶养费,用于完成淅川县毛堂乡计生办分摊到该村的计划生育超生户的罚款。
 
其证据在一审时出示的有2008年3月10日收据一份,证实乡计生办收到龚某某4000元,2008年9月19日收据一份,证实乡计生办收到龚某某2000元,二审时该证据经乡计生办会计张某某辩认系其出具的收据,该证据在一审时经庭审质证控辩双方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某某在村基层组织中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公务,为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龚某某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公款648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某某上诉及辩护人辩称:“2008年春季和秋季两次向乡计生办交6000元社会扶养费应从犯罪数额中扣减,已经退赃,应从轻处罚,可适用缓刑”的理由,经查,6000元系以龚某某名义缴纳社会扶养费,应从总额中予以扣除。
 
鉴于龚某某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可减轻处罚。
 
故该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部分不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三)项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2009)淅刑初字第231号
 
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09年9月10日起至2010年3月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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