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徐某某,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起诉(2010)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建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孙会东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份,中央储备粮许昌直属库将下属许昌德鑫粮油贸易储备有限公司解散时,该公司经理徐某某、副经理文卓峰(另案处理)与会计仲晓莉(另案处理)共谋后,将该公司经营期间的帐外资金隐瞒下来未上交中央储备粮许昌直属库,随后中央储备粮许昌直属库在许昌德鑫粮油贸易储备有限公司的基础上成立了许繁路分库,由徐某某任科长(负责人),文卓峰任副科长,仲晓莉任会计,该部分帐外资金继续由仲晓莉在帐外保管。
2009年9月至2009年11月份,被告人徐某某伙同文卓峰、仲晓莉共谋后,将92.5万元帐外资金私分,徐某某个人分得账款37.5万元,赃款自肥。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分得赃款已全部追退。
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有自首、立功情节,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系自首,有立功表现,自愿认罪并系初犯,且积极退赃,请求依法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份,中央储备粮许昌直属库将下属许昌德鑫粮油贸易储备有限公司解散时,该公司经理徐某某、副经理文卓峰(另案处理)与会计仲晓莉(另案处理)共谋后,将该公司经营期间的帐外资金隐瞒下来未上交中央储备粮许昌直属库,随后中央储备粮许昌直属库在许昌德鑫粮油贸易储备有限公司的基础上成立了许繁路分库,由徐某某任科长(负责人),文卓峰任副科长,仲晓莉任会计,该部分帐外资金继续由仲晓莉在帐外保管。
2009年9月至2009年11月份,被告人徐某某伙同文卓峰、仲晓莉共谋后,将92.5万元帐外资金私分,徐某某个人分得账款37.5万元,赃款自肥。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分得赃款已全部追退。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文卓峰、仲晓莉的供述,证人陈某某、程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等的证言,徐某某涉嫌贪污款项来源的书面材料、仲晓莉农行许昌县工业园分理处银行账户往来明细及凭证,仲晓莉在许昌银行账户往来明细及凭证,徐某某农行许昌县工业园分理处银行账户往来明细及凭证,徐某某中原证券账户明细,徐某某主体身份证明材料、户籍证明,自首证明,立功材料,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身为国家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其职务便利,侵吞公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贪污罪。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徐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被告人徐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徐某某系自首,有立功表现,自愿认罪并系初犯,且积极退赃的辩护意见和本案事实相符,予以支持。
被告人徐某某在共同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鉴于被告人徐某某有自首和立功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悔罪之意较深,并已经全部退赃,可对其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八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起诉(2010)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建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孙会东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份,中央储备粮许昌直属库将下属许昌德鑫粮油贸易储备有限公司解散时,该公司经理徐某某、副经理文卓峰(另案处理)与会计仲晓莉(另案处理)共谋后,将该公司经营期间的帐外资金隐瞒下来未上交中央储备粮许昌直属库,随后中央储备粮许昌直属库在许昌德鑫粮油贸易储备有限公司的基础上成立了许繁路分库,由徐某某任科长(负责人),文卓峰任副科长,仲晓莉任会计,该部分帐外资金继续由仲晓莉在帐外保管。
2009年9月至2009年11月份,被告人徐某某伙同文卓峰、仲晓莉共谋后,将92.5万元帐外资金私分,徐某某个人分得账款37.5万元,赃款自肥。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分得赃款已全部追退。
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有自首、立功情节,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系自首,有立功表现,自愿认罪并系初犯,且积极退赃,请求依法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份,中央储备粮许昌直属库将下属许昌德鑫粮油贸易储备有限公司解散时,该公司经理徐某某、副经理文卓峰(另案处理)与会计仲晓莉(另案处理)共谋后,将该公司经营期间的帐外资金隐瞒下来未上交中央储备粮许昌直属库,随后中央储备粮许昌直属库在许昌德鑫粮油贸易储备有限公司的基础上成立了许繁路分库,由徐某某任科长(负责人),文卓峰任副科长,仲晓莉任会计,该部分帐外资金继续由仲晓莉在帐外保管。
2009年9月至2009年11月份,被告人徐某某伙同文卓峰、仲晓莉共谋后,将92.5万元帐外资金私分,徐某某个人分得账款37.5万元,赃款自肥。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分得赃款已全部追退。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文卓峰、仲晓莉的供述,证人陈某某、程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等的证言,徐某某涉嫌贪污款项来源的书面材料、仲晓莉农行许昌县工业园分理处银行账户往来明细及凭证,仲晓莉在许昌银行账户往来明细及凭证,徐某某农行许昌县工业园分理处银行账户往来明细及凭证,徐某某中原证券账户明细,徐某某主体身份证明材料、户籍证明,自首证明,立功材料,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身为国家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其职务便利,侵吞公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贪污罪。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徐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被告人徐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徐某某系自首,有立功表现,自愿认罪并系初犯,且积极退赃的辩护意见和本案事实相符,予以支持。
被告人徐某某在共同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鉴于被告人徐某某有自首和立功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悔罪之意较深,并已经全部退赃,可对其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八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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