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卢某某,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社娟出庭支持公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以来,被告人卢某某利用自己担任韩村乡政府劳动保障所副所长兼报账员、民政所所长兼报账员的职务便利,冒领韩村乡已死亡优抚对象陈爱云、马彦书、宋双太、王志荣、陈同成、孟祥生、韩念林、刘五妮、张群发、杨希忠、张付东等人的优抚款存折,并于2009年1月31日、2月1日从上述优抚款存折中取出57702元,将其中16443元据为己有。
以上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等证人证言,户籍证明,清丰县韩村乡政府证明,职责范围证明,韩村乡孟焦夫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清丰县民政局优抚股证明,有关帐证,退赃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利用其担任清丰县韩村乡政府劳动保障所副所长兼报账员、韩村乡民政所所长的职务便利,将16443元优抚款据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卢某某悔罪态度较好,且退回所得赃款,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社娟出庭支持公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以来,被告人卢某某利用自己担任韩村乡政府劳动保障所副所长兼报账员、民政所所长兼报账员的职务便利,冒领韩村乡已死亡优抚对象陈爱云、马彦书、宋双太、王志荣、陈同成、孟祥生、韩念林、刘五妮、张群发、杨希忠、张付东等人的优抚款存折,并于2009年1月31日、2月1日从上述优抚款存折中取出57702元,将其中16443元据为己有。
以上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等证人证言,户籍证明,清丰县韩村乡政府证明,职责范围证明,韩村乡孟焦夫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清丰县民政局优抚股证明,有关帐证,退赃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利用其担任清丰县韩村乡政府劳动保障所副所长兼报账员、韩村乡民政所所长的职务便利,将16443元优抚款据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卢某某悔罪态度较好,且退回所得赃款,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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