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某贪污罪判决书

2018-02-23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2009)某刑初字第270号

公诉机关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某省某县。

捕前系某县某局某镇国土资源所职工。

2008年12月22日因涉嫌贪污犯罪被某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2009年1月5日被某县公安局逮捕。

现押于某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县人民检察院以某检刑诉(2009)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贪污罪,于2009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狄艳、杨明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庭审中因证据发生变化,某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并于2009年8月17日再次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列人员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某自2007年9月至2008年5月利用职务上便利,在负责收取违法占地罚款的过程中,采取收入不入帐之手段,先后四次贪污公款8880元据为已有。

公诉机关在指控上述犯罪时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构成贪污罪,建议本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梁某某认为态度较好,案发后能够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且犯罪情节一般,请求本院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至2008年5月,被告人梁某某利用其在某县某局某镇国土资源所任包片组长的职务之便,在负责收取违法占地罚款的过程中,采取收入不入帐之手段,先后四次贪污公款8880元,据为已有。

1、2007年9月,某县某镇某村村民王××委托本村村民李×献向被告人梁某某交纳违法占地罚款5000元,被告人梁某某收款后交给会计郭××3000元入帐,下余2000元不入帐,据为已有。

2、2008年4月,某县某镇某村村民李××向被告人梁某某交纳违法占地罚款6000元,被告人梁某某收款后交给会计郭××3000元入帐,交给张店房建所2000元,将下余1000元不入帐,据为已有。

3、2008年5月,某县某镇某村村民王××委托本村村民王××向被告人梁某某交纳违法占地罚款4300元,被告人梁某某收款后交给会计郭××2420元入帐,将下余1880元不入帐,据为已有。

4、2008年3月,某县某镇某村村民王××向本村土地村建专干李××(已判处刑罚)交纳违法占地罚款8000元,李××交给被告人梁某某后,被告人梁某某交给会计郭××4000元入帐,将下余4000元不入帐,据为已有。

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退出赃款88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王××、史××、李××、王××、王××、王××、李××等人证实交纳违法占地罚款的数额及所收到票据的数额的事实;证人郭××证实收到被告人梁某某交纳罚款入帐的情况;某县人民检察院提取的相关票据复印件、查帐说明、某县某局证明等相关书证均提取在卷佐证。

上述诸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隐匿收交的罚款8880元据为已有。

其行为构成贪污罪。

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梁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能够积极退赃,犯罪情节一般,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梁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能够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梁某某所获赃款888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孟蕴

审判员李超

审判员郑亚勤

二○○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袁聚科

张震

(文章来源:openlaw裁判文书检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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