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吕某某,男,1964年8月2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望奎县,汉族,大专文化,教师,住黑龙江省望奎县。
2014年3月28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经望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望奎县公安局执行。
同年10月16日经望奎县人民法院
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望奎县公安局执行。
望奎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公诉刑诉(2013)53号
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望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冀满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望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被告人吕某某利用担任望奎县莲花中心校校长的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公款人民币10000元,用于其岳父治病等个人支出。
案发后已退回人民币10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的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
检察机关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依法提请本院审判。
被告人吕某某对望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有挪用公款罪的事实当庭供认,对公诉意见不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0日,被告人吕某某利用其担任望奎县莲花中心校校长的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公款人民币10000元,用于其岳父治病等支出。
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将其挪用的10000元公款全部退还。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吕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事项;2.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望奎县纪委监察局谈话笔录,证实被告人吕某某挪用公款10000元用于其岳父治病的事实;3.证人王和、孙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吕某某于2008年3月10日挪用幼儿园公款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4.证人赵某某证实其与被告人吕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在其父亲生病住院期间吕某某曾支付医药等费用人民币10000余元的事实;5.证人于某某、李某某、董某某、丁某某证实被告人吕某某挪用的10000元公款未用于幼儿园公务活动支出的事实;5.望奎县人民检察院收款笔录、望奎县莲花中心校的收据,证实被告人吕某某将挪用的10000元公款全部退还的事实;6.干部履历表,证实被告人吕某某主体身份系国家工作人员;7、还有望奎县莲花镇中心校幼儿园账目登记、望司矫调意(2014)039号
调查评估意见书
等。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己构成挪用公款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挪用公款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吕某某挪用公款10000元刚达到数额较大起点,并且该款用于其亲属治病支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将赃款全部退还,犯罪情节轻微,可对其免除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
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出上诉。
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4年3月28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经望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望奎县公安局执行。
同年10月16日经望奎县人民法院
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望奎县公安局执行。
望奎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公诉刑诉(2013)53号
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望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冀满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望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被告人吕某某利用担任望奎县莲花中心校校长的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公款人民币10000元,用于其岳父治病等个人支出。
案发后已退回人民币10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的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
检察机关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依法提请本院审判。
被告人吕某某对望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有挪用公款罪的事实当庭供认,对公诉意见不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0日,被告人吕某某利用其担任望奎县莲花中心校校长的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公款人民币10000元,用于其岳父治病等支出。
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将其挪用的10000元公款全部退还。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吕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事项;2.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望奎县纪委监察局谈话笔录,证实被告人吕某某挪用公款10000元用于其岳父治病的事实;3.证人王和、孙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吕某某于2008年3月10日挪用幼儿园公款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4.证人赵某某证实其与被告人吕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在其父亲生病住院期间吕某某曾支付医药等费用人民币10000余元的事实;5.证人于某某、李某某、董某某、丁某某证实被告人吕某某挪用的10000元公款未用于幼儿园公务活动支出的事实;5.望奎县人民检察院收款笔录、望奎县莲花中心校的收据,证实被告人吕某某将挪用的10000元公款全部退还的事实;6.干部履历表,证实被告人吕某某主体身份系国家工作人员;7、还有望奎县莲花镇中心校幼儿园账目登记、望司矫调意(2014)039号
调查评估意见书
等。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己构成挪用公款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挪用公款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吕某某挪用公款10000元刚达到数额较大起点,并且该款用于其亲属治病支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将赃款全部退还,犯罪情节轻微,可对其免除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
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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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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