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男,40岁。
辩护人徐谧,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1)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跃龙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徐谧到庭参加诉讼。
期间,辩护人以调取证据和鉴定为由,申请延期审理,本院进行了延期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7年6月份至8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担任中国农业银行镇平支行彭营营业所内勤主任兼出纳的职务便利,分别将收到的储户存款22笔,共合计887300元款不入账,借给他人用于营利活动。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户籍证明、任职证明等书证。
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 、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所挪用的款项已兑付,其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2、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4、被告人的身体状况不好。
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7年6月份至8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中国农业银行镇平支行彭营营业所内勤主任兼出纳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分别将收到的储户存款22笔共计887300元不入账,借给他人用于营利活动。
另查明,1998年8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贷款100万元将上述22笔存款予以全部兑付。
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有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将收到的储户存款不入账借给他人用于营利活动的事实,证人徐××、李××等人证言证实李某某私自吸收储户80多万元存款不入账而借给他人使用的事实,身份任职证明,账页,贷款凭证,归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证据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所挪用款项已退还,认罪态度较好。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法庭查明的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 、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辩护人徐谧,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1)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跃龙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徐谧到庭参加诉讼。
期间,辩护人以调取证据和鉴定为由,申请延期审理,本院进行了延期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7年6月份至8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担任中国农业银行镇平支行彭营营业所内勤主任兼出纳的职务便利,分别将收到的储户存款22笔,共合计887300元款不入账,借给他人用于营利活动。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户籍证明、任职证明等书证。
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 、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所挪用的款项已兑付,其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2、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4、被告人的身体状况不好。
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7年6月份至8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中国农业银行镇平支行彭营营业所内勤主任兼出纳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分别将收到的储户存款22笔共计887300元不入账,借给他人用于营利活动。
另查明,1998年8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贷款100万元将上述22笔存款予以全部兑付。
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有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将收到的储户存款不入账借给他人用于营利活动的事实,证人徐××、李××等人证言证实李某某私自吸收储户80多万元存款不入账而借给他人使用的事实,身份任职证明,账页,贷款凭证,归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证据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所挪用款项已退还,认罪态度较好。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法庭查明的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 、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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