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诉刑诉〔2018〕96号
被告人顾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811994********,汉族,中专文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人,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江苏省东台市,住东台市**镇**村。被告人顾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8月17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经本院以涉嫌贷款诈骗罪、合同诈骗罪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1月16日生,身份证号码3206211973********,汉族,小学文化,瓦工,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江苏省海安县,住海安县**镇**村。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9月11日被抓获,同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经本院批准以涉嫌贷款诈骗罪、合同诈骗罪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811990********,汉族,职高文化,木工,出生地江苏省东台市,户籍地江苏省扬州市,住东台市**镇**村。被告人马某某曾因扰乱单位秩序,于2009年11月20日被东台市公安局罚款二百元。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8月17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释放转取保候审。2017年11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李某某涉嫌贷款诈骗罪、合同诈骗罪;马某某涉嫌贷款诈骗罪,于2017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顾某某、李某某、马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顾某某、李某某、马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顾某某的辩护人王某某、周某甲、马某某的辩护人孙某某以及被害单位**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害人陈斌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8年1月4日退回东台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8年2月4日补充侦查完毕,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17年12月23日、2018年3月5日,本案分别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贷款诈骗部分
2017年5月份,被告人顾某某、李某某商量,以李某某的名义通过零首付购车的方式,向银行贷款后将该车抵押套现。被告人顾某某让被告人马某某为李某某贷款找担保人,并承诺给马某某好处费10000元。2017年5月25日,被告人顾某某联系冯进军办理零首付车子,被告人李某某与东台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汽车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以18.48万元的价格购买起亚K5轿车。后被告人李某某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以上述起亚轿车为抵押,贷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马某某在明知李某某无力偿还银行贷款的情况下,仍找其舅舅杨某某为其担任保证人。2017年5月27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10万元贷款发放至被告人李某某账户。后李某某实际以84400元的价格购得别克轿车,在缴纳车辆购置税,上牌照后,将该别克轿车的车辆等记证书交给银行,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而是将该车抵押、出售给他人。2017年6月20日,被告人顾某某帮助偿还了第一期贷款3032.12元,后期贷款至今没有偿还。被告人顾某某支付被告人马某某好处费人民币7500元。
被告人顾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退出赃款2万元。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顾某某、李某某、马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冯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顾某某、李某某、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二、合同诈骗部分
被告人顾某某、李某某通过零首付购车的方式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人民币10万元,后向东台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人民币84400元的价格购买别克轿车1辆。被告人顾某某缴纳车辆购置税,将该车上牌照后,未与银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人顾某某、李某某一起将该车抵押给泰州**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陈斌,借款53100元,实际得款人民币3万元。当日,被告人顾某某、李某某又将该车开车无锡,质押给周某乙,得款人民币3万元。
被告人顾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退出赃款2万元。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周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顾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顾某某、李某某、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虚假的证明文件,诈骗银行贷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与李某某、马某某共同诈骗银行贷款,被告人顾某某、李某某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共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顾某某、李某某共同实施合同诈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顾某某、李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均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顾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春梅
2018年3月15日(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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