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公诉刑诉〔2017〕55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生于1969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3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汤阴县人,无业,住兰州市红古区**镇**号街坊平房。2016年11月9日因涉嫌贷款诈骗罪被兰州市公安局红古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红古区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某,,男,生于1976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11197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甘肃省古浪县人,中共党员,系**公司社保中心停薪留职人员,现系个体经营者,住兰州市红古区**路**号**室。2017年1月4日因涉嫌贷款诈骗罪被兰州市公安局红古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红古区看守所。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红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朱某某涉嫌贷款诈骗罪,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3月1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2月5日,在兰州市红古区**镇,被告人郑某某伙同被告人朱某某签订了虚假的《红木家具供销协议书》,后被告人郑某某以扩大其在兰州市红古区**镇经营的家具店经营规模为由,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申请贷款,并以《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虚假的购房付款收据作为贷款抵押物作凭证,骗取贷款260万元。贷款取得后,为了证明贷款用途,郑某某又以虚假的《红木家具供销协议书》为依据,以委托支付的方式要求贷款银行将贷款中的130万元直接转付给被告人朱某某。被告人郑某某用该笔贷款偿还了之前向朱某某等人的借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及辩解;2、证人证言;3、书证材料;4、户籍证明;5、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假合同和证明文件,骗取金融机构贷款,将取得的贷款用于偿还个人欠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索剑秋
2017年3月30日(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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