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2018-07-04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1月5日出生,湖南省湘潭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湘潭市某某冶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2014年6月20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6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刑诉(2015)212号起诉书被告人李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公诉机关建议本院适用建议程序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建议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
 
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魏伟、人民陪审员谢建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代理书记员周嘉伟担任记录。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江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3月,湘潭市某某公司从湘潭市某某矿产品公司购进一些铁粉原材料。
 
2013年3月下旬,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李某某催促某某公司实际控制人曲某某(另案处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曲某某告知某某公司已被环保部门关闭,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李某某明知上述情况下,仍然接受了曲某某提供的销货单位为江西某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价税共计1987308.50元,其中税额288754.18元,均已向税务部门进行了认证抵扣。
 
经查,某某公司与江西某某公司无实际货物交易和资金往来。
 
2013年7月10日,公安机关暂扣了全部违法所得288754.18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据此认为,被告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较大,应以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月,湘潭市某某公司从湘潭市某某矿产品公司购进一些铁粉原材料。
 
2013年3月下旬,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李某某催促某某公司实际控制人曲某某(另案处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曲某某告知某某公司已被环保部门关闭,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李某某明知上述情况下,仍然接受了曲某某提供的销货单位为江西某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价税共计1987308.50元,其中税额288754.18元,均已向税务部门进行了认证抵扣。
 
经查,某某公司与江西某某公司无实际货物交易和资金往来。
 
2013年7月10日,公安机关暂扣了全部违法所得288754.18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曲某某、罗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明,曲某某系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1月-3月,某某公司从某某公司购进一些铁粉原材料。
 
2013年3月下旬,李某某催促曲某某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曲某某在联系江西某某公司总经理罗某某并支付开票费后,提供了的销货单位为江西某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给李某某。
 
2、证人陶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证明,陶某某、吴某某系某某公司工作人员,陶某某曾按照李某某要求支付某某公司140万元货款,2013年3月份的一天,吴某某按照李某某要求接了17份江西开过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3、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虚开的增值税发票明细及网上认证结果通知单证明,李某某接受的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均已向税务部门认证抵扣。
 
4、到案经过证明,2013年8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因寻衅滋事被九华分局刑事拘留,湘潭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于2013年8月28日对李某某进行讯问。
 
5、扣押物品清单及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2013年7月10日,公安机关暂扣了全部违法所得288754.18元。
 
6、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作案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7、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上述事实和证据相符,能够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上缴全部违法所得,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一、三款、第四十五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  、第三百六十七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李某某暂扣款288754.18元,由扣押、收缴经办机关在接到本判决书后一个月内负责依法收缴,上缴国库,并将执行回单送回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至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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