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五千元。

2018-07-03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四川省仁寿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仁寿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7月23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贾某某,男,198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商,四川省青川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青川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7月23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7)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贾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2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依照“广州老板”的安排驾驶川A×××××白色长安牌汽车运送58件香烟至新都区大丰街道南丰大道东二段搅拌站处,由被告人贾某某携带购烟款8600元驾驶自己的川A×××××长安牌汽车和补某某驾驶川A×××××北斗星牌汽车前来交接,在现场交易时被新都区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及公安民警当场挡获。
 
经现场清点,其中:云烟(紫)1000条、玉溪(硬)125条、玉溪(软)223条、云烟(软珍品)100条。
 
上述香烟经四川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系伪劣卷烟。
 
经新都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香烟价值20304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贾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明知是假冒伪劣香烟,仍然提供运输等便利条件,并从事直接交易,其行为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贾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贾某某收购的假冒伪劣香烟尚未销售,应认定为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贾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2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依照“广州老板”的安排,驾驶川A×××××白色长安牌汽车运送58件香烟至新都区大丰街道南丰大道东二段搅拌站处,由被告人贾某某驾驶自己的川A×××××长安牌面包车,和补某某驾驶川A×××××北斗星牌汽车前来交接。
 
上述人员在现场交易时被新都区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及公安民警当场挡获。
 
后民警现场查获云烟(紫)1000条、玉溪(硬)125条、玉溪(软)223条、云烟(软珍品)100条,并从被告人贾某某处扣押其用于交易的现金8600元。
 
经四川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鉴定,上述香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系伪劣卷烟。
 
经新都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香烟价值人民币203040元。
 
另查明,2016年5月17日,被告人贾某某因“为运输假冒伪劣烟草制品提供条件”被成都市新都区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检查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证据复制(提取)单及照片、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四川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抽样取证物品清单、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鉴别检验委托书、鉴别检验报告、关于对香烟的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立案报告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贾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明知是假冒伪劣香烟,仍然提供运输等便利条件,并直接从事交易,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贾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贾某某收购假冒伪劣香烟后尚未销售,系犯罪未遂,本院依法对其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依法对其均从轻处罚。
 
鉴于本案犯罪情节较轻,涉案假冒伪劣香烟尚未流向社会,被告人王某某、贾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综合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认罪态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贾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本案扣押的赃款8600元及全部假冒伪劣香烟均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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