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齐某,出生地湖北省蕲春县,住蕲春县。
因本案于2016年9月21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翁某,出生地广东省海丰县,住海丰县。
因本案于2016年9月21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出生地福建省诏安县,住诏安县。
因本案于2016年9月21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7〕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翁某、李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及其辩护人陈萍芳、被告人翁某及其辩护人马状立,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柏纯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齐某、翁某受同案人“肥鸡”(另案处理)的指使,在明知没有取得烟草经营许可证明、所运输的是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香烟的情况下,驾乘车牌号为粤S×××××的面包车将假冒中华、玉溪、云烟、芙蓉王、利群等品牌的成品香烟2950条运输到本市白云区石井鸦岗大道自编28号附近。
当被告人齐某、翁某将上述假冒伪劣香烟交付给驾驶车牌号为粤A×××××的面包车前来接运的被告人李某甲的过程中,被广州市烟草专卖局稽查支队执法队的工作人员人赃并获,并当场在上述粤S×××××的面包车上查获假冒伪劣香烟2200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88000元),从上述粤A×××××商务车上查获假冒中华、利某等品牌假冒伪劣香烟750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9500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某、翁某、李某甲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之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齐某的辩护人提出应当认定被告人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因为所运输的香烟被告人不知道是真假。
被告人齐某犯罪未遂,且家庭生活困难,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翁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翁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经营。
被告人翁某不知道所运输的香烟为假烟,且犯罪未遂,系从犯,家庭生活困难,请求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系从犯,且犯罪未遂,家庭生活困难,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齐某、翁某受同案人“肥鸡”(另案处理)的指使,在明知没有取得烟草经营许可证明、所运输的是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香烟的情况下,驾乘车牌号为粤S×××××的面包车将假冒中华、玉溪、云烟、芙蓉王、利群等品牌的成品香烟2950条运输到本市白云区石井鸦岗大道自编28号附近。
当被告人齐某、翁某将上述假冒伪劣香烟交付给驾驶车牌号为粤A×××××的面包车前来接运的被告人李某甲的过程中,被广州市烟草专卖局稽查支队执法队的工作人员人赃并获,并当场在上述粤S×××××的面包车上查获假冒伪劣香烟2200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88000元),从上述粤A×××××商务车上查获假冒中华、利某等品牌假冒伪劣香烟750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9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翁某、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乙、莫某、李某丙的证言及部分证人对被告人的辨认材料,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现场缴获的赃物照片,现场查获的记录纸复印件一张,广州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案件调查情况,关于涉案物品有关情况说明的函,广州市公安局食药环侦支队一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图片来源情况说明,案件调查情况,检查笔录和非法经营物品清单、移送财物清单,扣押清单,三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卷烟、雪茄烟鉴别检验报告两份,广东省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翁某结伙运输假冒伪劣烟草制品,销售经营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李某甲非法运输假冒伪劣烟草制品,非法经营额不满五十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某、翁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有误。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行为人实施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侵犯知识产权罪、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经查,本案三被告人所运输的香烟均为假烟,其中本案被告人齐某、翁某犯罪数额为1147500元,依法应当以较重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数额为359500元,应当以较重的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李某甲的罪名予以纠正。
同理,被告人齐某、翁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以上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齐某、翁某、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均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提出的以上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齐某、翁某均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项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翁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缴获的假冒伪劣香烟2950条,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本案于2016年9月21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翁某,出生地广东省海丰县,住海丰县。
因本案于2016年9月21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出生地福建省诏安县,住诏安县。
因本案于2016年9月21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7〕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翁某、李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及其辩护人陈萍芳、被告人翁某及其辩护人马状立,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柏纯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齐某、翁某受同案人“肥鸡”(另案处理)的指使,在明知没有取得烟草经营许可证明、所运输的是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香烟的情况下,驾乘车牌号为粤S×××××的面包车将假冒中华、玉溪、云烟、芙蓉王、利群等品牌的成品香烟2950条运输到本市白云区石井鸦岗大道自编28号附近。
当被告人齐某、翁某将上述假冒伪劣香烟交付给驾驶车牌号为粤A×××××的面包车前来接运的被告人李某甲的过程中,被广州市烟草专卖局稽查支队执法队的工作人员人赃并获,并当场在上述粤S×××××的面包车上查获假冒伪劣香烟2200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88000元),从上述粤A×××××商务车上查获假冒中华、利某等品牌假冒伪劣香烟750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9500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某、翁某、李某甲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之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齐某的辩护人提出应当认定被告人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因为所运输的香烟被告人不知道是真假。
被告人齐某犯罪未遂,且家庭生活困难,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翁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翁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经营。
被告人翁某不知道所运输的香烟为假烟,且犯罪未遂,系从犯,家庭生活困难,请求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系从犯,且犯罪未遂,家庭生活困难,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齐某、翁某受同案人“肥鸡”(另案处理)的指使,在明知没有取得烟草经营许可证明、所运输的是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香烟的情况下,驾乘车牌号为粤S×××××的面包车将假冒中华、玉溪、云烟、芙蓉王、利群等品牌的成品香烟2950条运输到本市白云区石井鸦岗大道自编28号附近。
当被告人齐某、翁某将上述假冒伪劣香烟交付给驾驶车牌号为粤A×××××的面包车前来接运的被告人李某甲的过程中,被广州市烟草专卖局稽查支队执法队的工作人员人赃并获,并当场在上述粤S×××××的面包车上查获假冒伪劣香烟2200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88000元),从上述粤A×××××商务车上查获假冒中华、利某等品牌假冒伪劣香烟750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9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翁某、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乙、莫某、李某丙的证言及部分证人对被告人的辨认材料,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现场缴获的赃物照片,现场查获的记录纸复印件一张,广州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案件调查情况,关于涉案物品有关情况说明的函,广州市公安局食药环侦支队一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图片来源情况说明,案件调查情况,检查笔录和非法经营物品清单、移送财物清单,扣押清单,三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卷烟、雪茄烟鉴别检验报告两份,广东省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翁某结伙运输假冒伪劣烟草制品,销售经营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李某甲非法运输假冒伪劣烟草制品,非法经营额不满五十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某、翁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有误。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行为人实施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侵犯知识产权罪、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经查,本案三被告人所运输的香烟均为假烟,其中本案被告人齐某、翁某犯罪数额为1147500元,依法应当以较重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数额为359500元,应当以较重的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李某甲的罪名予以纠正。
同理,被告人齐某、翁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以上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齐某、翁某、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均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提出的以上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齐某、翁某均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项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翁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缴获的假冒伪劣香烟2950条,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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