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于某某,男,1961年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XX区XX村农民,2008年12月至今任XX村X组组长,住XX区XX村XXX路XX号。
2011年8月4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取保候审。
洛阳市XX区人民检C院以洛吉检刑诉(2011)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贪污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市XX区人民检C院指派检C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0年10月,被告人于某某在统计XX区XX村X组搬迁坟数量时,虚报“郭某某、李某某”两户坟墓共21座,冒领征地坟搬迁补偿款16800元据为己有,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采取虚报冒领的方法贪污征地坟搬迁补偿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其自愿认罪伏法,这件事做的不对,以后不会犯这样的错误,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0月,被告人于某某按照XX区国土资源局和XX区XX村委的要求统计XX区XX路XX工程占用范围内XX村X组搬迁坟墓数量时,虚报“郭某某、李某某”两户坟墓共21座,冒领被征地坟墓搬迁补偿款16800元,将该款据为己有。
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退还赃款16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何某某、吉某某、张某、陈某某、耿某某的证言、洛阳市XX区XX乡X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洛阳市XX区国土资源局情况说明1份、征地协议2份、收据3份、支付凭证4份、地面附着物明细表8份、记账凭证2份、西杨X组坟搬迁领取表2份、被告人于某某的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作为村基层组织的组成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征地拆迁补偿事宜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国家财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于某某犯罪后认罪、悔罪,并主动退还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九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的解释》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二、赃款人民币168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F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1年8月4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取保候审。
洛阳市XX区人民检C院以洛吉检刑诉(2011)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贪污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市XX区人民检C院指派检C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0年10月,被告人于某某在统计XX区XX村X组搬迁坟数量时,虚报“郭某某、李某某”两户坟墓共21座,冒领征地坟搬迁补偿款16800元据为己有,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采取虚报冒领的方法贪污征地坟搬迁补偿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其自愿认罪伏法,这件事做的不对,以后不会犯这样的错误,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0月,被告人于某某按照XX区国土资源局和XX区XX村委的要求统计XX区XX路XX工程占用范围内XX村X组搬迁坟墓数量时,虚报“郭某某、李某某”两户坟墓共21座,冒领被征地坟墓搬迁补偿款16800元,将该款据为己有。
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退还赃款16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何某某、吉某某、张某、陈某某、耿某某的证言、洛阳市XX区XX乡X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洛阳市XX区国土资源局情况说明1份、征地协议2份、收据3份、支付凭证4份、地面附着物明细表8份、记账凭证2份、西杨X组坟搬迁领取表2份、被告人于某某的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作为村基层组织的组成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征地拆迁补偿事宜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国家财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于某某犯罪后认罪、悔罪,并主动退还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九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的解释》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二、赃款人民币168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F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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