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某某,男,1966年出生。
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0年8月23日被XX县人民检C院取保候审。
XX县人民检C院以方检刑诉[2010]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XX县人民检C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系XX县副食品总公司(国有企业)工作人员,1995年至今任XX县副食品总公司下属单位XX镇食品公司经理,主管XX县XX镇范围内的生猪定点屠宰及管理工作。
在2007年及2008年国家下发病害生猪无害化处理补贴款的过程中,被告人采用填写虚假检疫证明、虚报病害生猪无害化处理数字,骗取国家病害生猪无害化处理补贴款共计25335元,用于个人开支。
案发后,上述款项已全部退还。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有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构成贪污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悔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王XX、贾XX、李X证言,书证记账凭证、无害化处理登记表、相关文件、证明、营业执照、罚没收据、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被告人吴某某不持异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作为国有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国家病害生猪无害化处理补贴款25335元,用于个人开支,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能主动认罪悔罪,积极退还贪污款,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F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0年8月23日被XX县人民检C院取保候审。
XX县人民检C院以方检刑诉[2010]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XX县人民检C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系XX县副食品总公司(国有企业)工作人员,1995年至今任XX县副食品总公司下属单位XX镇食品公司经理,主管XX县XX镇范围内的生猪定点屠宰及管理工作。
在2007年及2008年国家下发病害生猪无害化处理补贴款的过程中,被告人采用填写虚假检疫证明、虚报病害生猪无害化处理数字,骗取国家病害生猪无害化处理补贴款共计25335元,用于个人开支。
案发后,上述款项已全部退还。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有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构成贪污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悔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王XX、贾XX、李X证言,书证记账凭证、无害化处理登记表、相关文件、证明、营业执照、罚没收据、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被告人吴某某不持异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作为国有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国家病害生猪无害化处理补贴款25335元,用于个人开支,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能主动认罪悔罪,积极退还贪污款,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F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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