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魏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2022-06-13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魏某某,男,31岁(1975年出生),汉族,出生地云南省,大学文化,XX市XXX苗圃财务科科科长,户籍地XX市XX区XXX镇XX路XX号,住XX市XX区天通苑西X区X楼XX层XX号。
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6年6月21日被羁押,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市XX看S所。
XX市XX区人民检C院以京昌检经诉字(2006)第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贪污罪,于2007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XX市XX区人民检C院指控:被告人魏某某于2005年8月1日,利用担任XX市XXX苗圃财务科科长的便利条件,指使本单位财务出纳杨某某(另案处理)采用虚列苗木款支出的方法,取出本单位公款人民币25050元,并以手机通讯费补助的名义,给予杨某某人民币1050元,杨某某将其中1000元作为手机通讯费分别给予会计任某某和自己各500元,其余50元用于购买办公用品。
 
同年8月5日,被告人魏某某以个人名义将其余24000元存入中国农业银行XX市XXX支行。
 
后被告人魏某某将24000元取出后据为己有。
 
2006年6月21日,被告人魏某某在到检C机关接受询问后,主动交待了以上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庭审中并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任某某、蔡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XX市XXX苗圃关于被告人魏某某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证明,相关书证,XX市XX区人民检C院反贪局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魏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本单位公共财物,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惩处。
 
XX市XX区人民检C院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有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魏某某在被检C机关询问后,主动供述了检C机关尚未掌握的其贪污的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
 
鉴于被告人犯罪后自首,退赔了全部所得赃款,且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和最高人民F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21日起至2007年2月20日止)。
 
二、在案扣押赃款人民币二万五千零二十四元六角六分,发还XX市XXX苗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XX市第一中级人民F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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