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彭某,女,1993年1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永州市,文化程度中专,户籍地为湖南省永州市)。
因本案于2017年8月14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2月8日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7〕2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静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8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彭某在本市白云区金沙街某饭店内,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2小包(净重1.16克)给王某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
经检验,缴获的毒品2小包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为被告人彭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彭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彭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
被告人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
被告人彭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4日起至2018年6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16克,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本案于2017年8月14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2月8日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7〕2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静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8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彭某在本市白云区金沙街某饭店内,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2小包(净重1.16克)给王某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
经检验,缴获的毒品2小包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为被告人彭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彭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彭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
被告人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
被告人彭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4日起至2018年6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16克,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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