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女,198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雷州市,住雷州市。
因本案于2012年7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7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4)1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留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市白云区永平街永泰永康路磨刀南街15号南极冰糖水店内,出售毒品3小包给邓某某。
后在磨刀南街1号附近再次出售毒品1小包给邓某某时被公安机关人赃并获。
经检验,缴获的白色粉末4包,净重0.06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出示了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市白云区永平街永泰永康路磨刀南街15号南极冰糖水店内,出售毒品3小包给邓某某。
后在磨刀南街1号附近再次出售毒品1小包给邓某某时被公安机关人赃并获。
经检验,缴获的白色粉末4包,净重0.06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证人邓某某、潘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现场照片,毒品照片,化验检验报告,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到案经过,被告人陈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 、第三十八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陈某,女,198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雷州市,住雷州市。
因本案于2012年7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7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4)1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留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市白云区永平街永泰永康路磨刀南街15号南极冰糖水店内,出售毒品3小包给邓某某。
后在磨刀南街1号附近再次出售毒品1小包给邓某某时被公安机关人赃并获。
经检验,缴获的白色粉末4包,净重0.06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出示了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市白云区永平街永泰永康路磨刀南街15号南极冰糖水店内,出售毒品3小包给邓某某。
后在磨刀南街1号附近再次出售毒品1小包给邓某某时被公安机关人赃并获。
经检验,缴获的白色粉末4包,净重0.06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证人邓某某、潘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现场照片,毒品照片,化验检验报告,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到案经过,被告人陈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 、第三十八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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