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男,1991年出生。
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宁蕉检公刑诉(2010)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宁德市蕉城区“美伦大饭店”门口将其从周姓处取来的两小包冰毒共计1.6686克(经鉴定,其中一包重1.3469克检出苯丙胺成分,另一包重0.3217克未检出任何毒品成分)以800元的价格贩卖给林××(另案处理)。
当场查获赃款人民币800元。
宁德市公安局于2010年6月9日将扣押的1.3469克冰毒、疑似冰毒0.3217克予以上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等证言及辨认笔录、辩认笔录、现场示意图、宁德市公安局理化检验报告、宁德市计量测试所检测证书、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福建省毒品实物上缴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起诉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8日起至2010年9月27日止)。
二、赃款人民币8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述罚金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宁蕉检公刑诉(2010)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宁德市蕉城区“美伦大饭店”门口将其从周姓处取来的两小包冰毒共计1.6686克(经鉴定,其中一包重1.3469克检出苯丙胺成分,另一包重0.3217克未检出任何毒品成分)以800元的价格贩卖给林××(另案处理)。
当场查获赃款人民币800元。
宁德市公安局于2010年6月9日将扣押的1.3469克冰毒、疑似冰毒0.3217克予以上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等证言及辨认笔录、辩认笔录、现场示意图、宁德市公安局理化检验报告、宁德市计量测试所检测证书、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福建省毒品实物上缴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起诉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8日起至2010年9月27日止)。
二、赃款人民币8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述罚金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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