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何某某,男,1980年11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9211980111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县南洲镇;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押南县看守所。
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2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南县南洲镇兴禹大酒店前从周××(在逃)手中购买的毒品麻古1粒约0.09克、冰毒1克,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张××,非法获利100元,被其挥霍。
2011年2月22日,被告人何某某在南县南洲镇兴禹大酒店被南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的证言,张××的尿样毒品成份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被告人何某某的到案说明材料,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麻古、冰毒(甲基苯丙胺类毒品)而贩卖,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何某某犯罪后,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即自2011年5月7日起至2011年12月29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2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南县南洲镇兴禹大酒店前从周××(在逃)手中购买的毒品麻古1粒约0.09克、冰毒1克,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张××,非法获利100元,被其挥霍。
2011年2月22日,被告人何某某在南县南洲镇兴禹大酒店被南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的证言,张××的尿样毒品成份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被告人何某某的到案说明材料,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麻古、冰毒(甲基苯丙胺类毒品)而贩卖,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何某某犯罪后,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即自2011年5月7日起至2011年12月29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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