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男,199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罗定市,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广东省罗定市。
2011年10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17年2月21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6月22日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7〕1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辛欣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白云区永平街永泰沙娇西街22号对出巷子处,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贩卖白色块状毒品1包,被民警当场抓获,并被民警从其随身携带的烟盒内缴获白色块状毒品1小包,从其上衣口袋内缴获白色块状毒品2小包。
经鉴定、称量,上述缴获的毒品4小包,共净重0.62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
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62克,予以没收、销毁。
(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
2011年10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17年2月21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6月22日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7〕1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辛欣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白云区永平街永泰沙娇西街22号对出巷子处,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贩卖白色块状毒品1包,被民警当场抓获,并被民警从其随身携带的烟盒内缴获白色块状毒品1小包,从其上衣口袋内缴获白色块状毒品2小包。
经鉴定、称量,上述缴获的毒品4小包,共净重0.62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
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62克,予以没收、销毁。
(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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