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2011年10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2月13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
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5)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桂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4年9月8日左右一天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普宁市□□镇“天桥”附近,以人民币200元向同案人“陈哥”(另案处理)购买海洛因0.2克,然后带回□□村张厝新寨以人民币100元将其中0.08克海洛因出卖给吸毒人员余××,从中牟取0.02克海洛因吸食。
二、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普宁市□□镇“天桥”附近,以人民币200元向同案人“陈哥”购买海洛因0.2克,然后带回□□村张厝新寨以人民币100元将其中0.08克海洛因出卖给吸毒人员余××,从中牟取0.02克海洛因吸食。
三、2014年10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普宁市□□镇“天桥”附近,以人民币200元向同案人“陈哥”购买海洛因0.2克,然后带回□□村张厝新寨以人民币100元将其中0.08克海洛因出卖给吸毒人员余××、余×洁,从中牟取0.02克海洛因吸食。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作案地点的相片、戒毒决定书、释放证明及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仍多次贩卖,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犯罪情节严重。
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所犯罪名成立。
张某某前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贩卖毒品罪,是累犯,又是毒品犯罪再犯,应从重处罚。
鉴于张某某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张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建议对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五年,并处罚金的意见,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七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五十三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四)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8年10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
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5)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桂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4年9月8日左右一天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普宁市□□镇“天桥”附近,以人民币200元向同案人“陈哥”(另案处理)购买海洛因0.2克,然后带回□□村张厝新寨以人民币100元将其中0.08克海洛因出卖给吸毒人员余××,从中牟取0.02克海洛因吸食。
二、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普宁市□□镇“天桥”附近,以人民币200元向同案人“陈哥”购买海洛因0.2克,然后带回□□村张厝新寨以人民币100元将其中0.08克海洛因出卖给吸毒人员余××,从中牟取0.02克海洛因吸食。
三、2014年10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普宁市□□镇“天桥”附近,以人民币200元向同案人“陈哥”购买海洛因0.2克,然后带回□□村张厝新寨以人民币100元将其中0.08克海洛因出卖给吸毒人员余××、余×洁,从中牟取0.02克海洛因吸食。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作案地点的相片、戒毒决定书、释放证明及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仍多次贩卖,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犯罪情节严重。
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所犯罪名成立。
张某某前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贩卖毒品罪,是累犯,又是毒品犯罪再犯,应从重处罚。
鉴于张某某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张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建议对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五年,并处罚金的意见,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七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五十三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四)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8年10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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