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2018-06-25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黄某,男,196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州市越秀区。
2004年9月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销售赃物罪被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因本案于2017年8月18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2月14日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7〕2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
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一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8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在本市白云区同和地铁站中间出闸口处,以人民币1010元的价格向刘某某贩卖白色固体状毒品1包,后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
 
经称量、鉴定,上述白色固体状毒品净重1.73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有毒品再犯的从重处罚情节,以及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刑罚,并处罚金。
 
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被告人黄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黄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8日起至2018年4月17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1.73克,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三、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1台,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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