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梁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刑诉(2013)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本市石马山镇43车队附近,以200元的价格贩卖0.0429克海洛因给吸毒人员谭某某,之后,被告人梁某某被涟源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经讯问,被告人梁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谭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辨认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梁某某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止。
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清。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刑诉(2013)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本市石马山镇43车队附近,以200元的价格贩卖0.0429克海洛因给吸毒人员谭某某,之后,被告人梁某某被涟源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经讯问,被告人梁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谭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辨认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梁某某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止。
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清。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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