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邱某,男,198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2015年1月2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腾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邱某在厦门市海沧区新阳街道尚德荣酒店(永松新阳店)332号房间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白色晶体销售给王某。
交易成功后即被民警当场抓获。
民警从王某身上查获刚交易完的一小包白色晶体,从被告人邱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300元。
经检测,上述白色晶体净重共计0.6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案发后,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已上缴厦门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在开庭审理中没有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出示的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毒资等物证照片及相关的提取笔录、称重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毒品实物上缴收据等书证,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邱某供述和辩解,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执法拍摄录像、酒店门厅监控等视听资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邱某自愿当庭认罪且毒品已缴获,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书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5年1月2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腾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邱某在厦门市海沧区新阳街道尚德荣酒店(永松新阳店)332号房间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白色晶体销售给王某。
交易成功后即被民警当场抓获。
民警从王某身上查获刚交易完的一小包白色晶体,从被告人邱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300元。
经检测,上述白色晶体净重共计0.6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案发后,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已上缴厦门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在开庭审理中没有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出示的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毒资等物证照片及相关的提取笔录、称重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毒品实物上缴收据等书证,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邱某供述和辩解,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执法拍摄录像、酒店门厅监控等视听资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邱某自愿当庭认罪且毒品已缴获,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书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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