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卢某某(别名“”),男,1990年4月23日出生于广西宜州市,壮族,无业,住广西宜州市刘三姐乡谷洞村巴山屯8号。
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24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港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看守所。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港检刑诉(2010)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2日、11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港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宁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8日,被告人卢某某和戚文宏(另案处理)商议一起去抢劫,戚文宏提出他知道有一女青年经常走一条小巷,那里比较偏僻可以下手。
当晚二人就带一铁制片刀到港口区企沙镇鱼冲路四巷处守候,连续守候两个晚上均未等到被害人出现。
至2010年6月21日晚22时许,二人再次到鱼冲路四巷守候,戚文宏持刀在巷口,卢某某躲藏在大榕树下。
约23时30分许,被害人吴春蓉下班经过该地回宿舍,戚文宏即持刀上前将刀架在吴春蓉脖子上,抢过其手中的白色化妆包(包内有现金300多元)、手机和扯断脖子上的彩金项链,拉扯中手机的电池、后盖和半截项链掉落。
这时,躲在树后的卢某某走出来,戚文宏将刀给卢某某让其看管吴春蓉,卢某某持刀站在吴春蓉旁看守。
戚文宏在旁边翻包并寻找掉落的手机配件和项链,因找寻未果,二人将包内的现金和手机、半截项链拿走,将包还吴春蓉后离开。
当夜,二人回到戚文宏姐姐黄丽明家中,用抢来的手机轮流拨打电话。
经防城港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项链价值人民币29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春蓉的陈述,证人黄丽明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卢某某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通话清单、辩认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卢某某归案后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4日起至2012年12月23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公诉机关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别名“阿维”),男,1990年4月23日出生于广西宜州市,壮族,无业,住广西宜州市刘三姐乡谷洞村巴山屯8号。
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24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港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看守所。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港检刑诉(2010)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2日、11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港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宁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8日,被告人卢某某和戚文宏(另案处理)商议一起去抢劫,戚文宏提出他知道有一女青年经常走一条小巷,那里比较偏僻可以下手。
当晚二人就带一铁制片刀到港口区企沙镇鱼冲路四巷处守候,连续守候两个晚上均未等到被害人出现。
至2010年6月21日晚22时许,二人再次到鱼冲路四巷守候,戚文宏持刀在巷口,卢某某躲藏在大榕树下。
约23时30分许,被害人吴春蓉下班经过该地回宿舍,戚文宏即持刀上前将刀架在吴春蓉脖子上,抢过其手中的白色化妆包(包内有现金300多元)、手机和扯断脖子上的彩金项链,拉扯中手机的电池、后盖和半截项链掉落。
这时,躲在树后的卢某某走出来,戚文宏将刀给卢某某让其看管吴春蓉,卢某某持刀站在吴春蓉旁看守。
戚文宏在旁边翻包并寻找掉落的手机配件和项链,因找寻未果,二人将包内的现金和手机、半截项链拿走,将包还吴春蓉后离开。
当夜,二人回到戚文宏姐姐黄丽明家中,用抢来的手机轮流拨打电话。
经防城港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项链价值人民币29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春蓉的陈述,证人黄丽明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卢某某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通话清单、辩认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卢某某归案后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4日起至2012年12月23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24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港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看守所。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港检刑诉(2010)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2日、11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港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宁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8日,被告人卢某某和戚文宏(另案处理)商议一起去抢劫,戚文宏提出他知道有一女青年经常走一条小巷,那里比较偏僻可以下手。
当晚二人就带一铁制片刀到港口区企沙镇鱼冲路四巷处守候,连续守候两个晚上均未等到被害人出现。
至2010年6月21日晚22时许,二人再次到鱼冲路四巷守候,戚文宏持刀在巷口,卢某某躲藏在大榕树下。
约23时30分许,被害人吴春蓉下班经过该地回宿舍,戚文宏即持刀上前将刀架在吴春蓉脖子上,抢过其手中的白色化妆包(包内有现金300多元)、手机和扯断脖子上的彩金项链,拉扯中手机的电池、后盖和半截项链掉落。
这时,躲在树后的卢某某走出来,戚文宏将刀给卢某某让其看管吴春蓉,卢某某持刀站在吴春蓉旁看守。
戚文宏在旁边翻包并寻找掉落的手机配件和项链,因找寻未果,二人将包内的现金和手机、半截项链拿走,将包还吴春蓉后离开。
当夜,二人回到戚文宏姐姐黄丽明家中,用抢来的手机轮流拨打电话。
经防城港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项链价值人民币29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春蓉的陈述,证人黄丽明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卢某某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通话清单、辩认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卢某某归案后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4日起至2012年12月23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公诉机关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别名“阿维”),男,1990年4月23日出生于广西宜州市,壮族,无业,住广西宜州市刘三姐乡谷洞村巴山屯8号。
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24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港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看守所。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港检刑诉(2010)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2日、11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港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宁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8日,被告人卢某某和戚文宏(另案处理)商议一起去抢劫,戚文宏提出他知道有一女青年经常走一条小巷,那里比较偏僻可以下手。
当晚二人就带一铁制片刀到港口区企沙镇鱼冲路四巷处守候,连续守候两个晚上均未等到被害人出现。
至2010年6月21日晚22时许,二人再次到鱼冲路四巷守候,戚文宏持刀在巷口,卢某某躲藏在大榕树下。
约23时30分许,被害人吴春蓉下班经过该地回宿舍,戚文宏即持刀上前将刀架在吴春蓉脖子上,抢过其手中的白色化妆包(包内有现金300多元)、手机和扯断脖子上的彩金项链,拉扯中手机的电池、后盖和半截项链掉落。
这时,躲在树后的卢某某走出来,戚文宏将刀给卢某某让其看管吴春蓉,卢某某持刀站在吴春蓉旁看守。
戚文宏在旁边翻包并寻找掉落的手机配件和项链,因找寻未果,二人将包内的现金和手机、半截项链拿走,将包还吴春蓉后离开。
当夜,二人回到戚文宏姐姐黄丽明家中,用抢来的手机轮流拨打电话。
经防城港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项链价值人民币29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春蓉的陈述,证人黄丽明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卢某某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通话清单、辩认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卢某某归案后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4日起至2012年12月23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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