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1990年8月10日出生。
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7年3月13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2007年4月20日被释放。
2008年4月11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8年4月22日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8年4月23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孙某某,男,37岁。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08]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抢劫罪,于2008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08年6月29日作出(2008)平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9月9日作出驻检刑抗[2009]08号刑事抗诉书,对(2008)平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书,提出抗诉。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2日作出(2009)驻刑监字第04号再审决定书,指令平舆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留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孙卫民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公诉机关指控:1、2008年4月6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平舆县李屯乡柳屯村委冯庄南路上以暴力相威胁抢得张XX现金30元。
当天下午17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李屯乡中心学校院内采取暴力的手段抢得学生杨XX现金30元。
2、2007年3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窜到驻马店市温州步行街众诚网吧,掏出随身携带一把折叠刀,采取言语威胁的手段抢走正在网吧上网的男青年侯XX、李XX现金共计330元。
事后,孙某某分得账款83元。
原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请求依法判处。
原判决认定,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对二名学生实施抢劫,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指控孙某某于2007年3月13日在驻马店市温州步行街众诚网吧抢钱行为,因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不认为该行为是犯罪行为,且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在对其刑事拘留后又定性为寻衅滋事并已作出行政处罚,且已履行完毕,本院不应再一次对其刑事处罚。
被告人孙某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且有悔罪表现,应当减轻处罚。
根据本案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孙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
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也不持异议。
经再审查明,2008年4月6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平舆县李屯乡柳屯村委冯庄南路上以暴力相威胁抢得张XX现金30元。
当天下午17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李屯乡中心学校院内采取暴力的手段抢得学生杨XX现金30元。
2007年3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伙同他人窜到驻马店市温州步行街众诚网吧,掏出随身携带一把折叠刀,采取言语威胁的手段抢走正在网吧上网的男青年侯XX、李XX现金共计330元。
事后,孙某某分得账款83元。
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XX、杨XX、侯继东、李九隆的陈述;证人潘涛的证言;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先后多次抢劫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于2007年3月13日在驻马店市温州步行街众诚网吧所实施的行为,应予认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且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应当对其减轻处罚。
根据本案事实和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七十三条第二款 、第五十二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平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书。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原判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7年3月13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2007年4月20日被释放。
2008年4月11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8年4月22日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8年4月23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孙某某,男,37岁。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08]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抢劫罪,于2008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08年6月29日作出(2008)平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9月9日作出驻检刑抗[2009]08号刑事抗诉书,对(2008)平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书,提出抗诉。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2日作出(2009)驻刑监字第04号再审决定书,指令平舆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留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孙卫民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公诉机关指控:1、2008年4月6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平舆县李屯乡柳屯村委冯庄南路上以暴力相威胁抢得张XX现金30元。
当天下午17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李屯乡中心学校院内采取暴力的手段抢得学生杨XX现金30元。
2、2007年3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窜到驻马店市温州步行街众诚网吧,掏出随身携带一把折叠刀,采取言语威胁的手段抢走正在网吧上网的男青年侯XX、李XX现金共计330元。
事后,孙某某分得账款83元。
原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请求依法判处。
原判决认定,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对二名学生实施抢劫,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指控孙某某于2007年3月13日在驻马店市温州步行街众诚网吧抢钱行为,因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不认为该行为是犯罪行为,且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在对其刑事拘留后又定性为寻衅滋事并已作出行政处罚,且已履行完毕,本院不应再一次对其刑事处罚。
被告人孙某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且有悔罪表现,应当减轻处罚。
根据本案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孙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
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也不持异议。
经再审查明,2008年4月6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平舆县李屯乡柳屯村委冯庄南路上以暴力相威胁抢得张XX现金30元。
当天下午17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李屯乡中心学校院内采取暴力的手段抢得学生杨XX现金30元。
2007年3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伙同他人窜到驻马店市温州步行街众诚网吧,掏出随身携带一把折叠刀,采取言语威胁的手段抢走正在网吧上网的男青年侯XX、李XX现金共计330元。
事后,孙某某分得账款83元。
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XX、杨XX、侯继东、李九隆的陈述;证人潘涛的证言;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先后多次抢劫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于2007年3月13日在驻马店市温州步行街众诚网吧所实施的行为,应予认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且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应当对其减轻处罚。
根据本案事实和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七十三条第二款 、第五十二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平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书。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原判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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