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韦某某,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2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201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钦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9日0时许,被告人韦某某伙同“阿言”、“小俊”、及“阿言”的女朋友(三人均在逃)在南宁市公园路区体育场2号门对面,看到被害人陈某和李某某路过,便由被告人韦某某拿着一条伸缩棍上前架在陈某的脖子上,另三名同伙则一起围住两被害人,先是语言威胁索取两被害人的财物,两被害人不从,被告人韦某某即用伸缩棍殴打陈某,并动手抢劫陈某的人民币7元和手机一台,手机经估价值人民币679元。
被告人韦某某抢劫后在逃跑途中被110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威胁的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抢劫罪成立。
被告人韦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被抢物品已退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某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201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钦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9日0时许,被告人韦某某伙同“阿言”、“小俊”、及“阿言”的女朋友(三人均在逃)在南宁市公园路区体育场2号门对面,看到被害人陈某和李某某路过,便由被告人韦某某拿着一条伸缩棍上前架在陈某的脖子上,另三名同伙则一起围住两被害人,先是语言威胁索取两被害人的财物,两被害人不从,被告人韦某某即用伸缩棍殴打陈某,并动手抢劫陈某的人民币7元和手机一台,手机经估价值人民币679元。
被告人韦某某抢劫后在逃跑途中被110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威胁的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抢劫罪成立。
被告人韦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被抢物品已退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某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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