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彭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2018-06-22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3年10月14日出生..............。
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2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资检刑诉(2012)第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0日下午,被告人彭某某与熊紫娟(另案处理)、臧雷雨(未满14周岁)、“才伢咀”(身份不详)在益阳市赫山区资江机械厂附近一旅社商量抢劫出租车。
 
当晚7时许,四人搭乘被害人郑子团的出租车来到资阳区长春西路往六中高中部拐角处,郑子团停车后,由熊紫娟望风,被告人彭某某与臧雷雨、“才伢咀”持刀威胁郑子团,并对郑子团搜身,抢得现金350元,被告人彭某某分得60元。
 
被告人彭某某在实施上述犯罪行为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
 
2011年11月20日被告人彭某某被公安干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子团的陈述、证人熊某某、臧某某、彭某某、朱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彭某某的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
 
在抢劫罪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陈彭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被告人彭某某的刑期自2011年11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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