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2018-06-22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刘某某,男,21岁(1984年9月11日出生),出生地河北省,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张家口市阳原县东井集镇西福地村。
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3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羁押,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君玉,北京市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字[2006]第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于200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陈君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06年3月16日19时30分许,在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宏福苑小区内尾随宁凤英(女,49岁,住宏福苑小区45号楼2门4层11号)至家门口,持刀对宁凤英实施抢劫,因宁喊叫,刘某某逃离现场抢劫未遂,后被该小区保安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未遂,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
 
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宁凤英的陈述,证人赵金钢、郝英军、江惠芬、李俊锐、黄锋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系犯罪未遂且积极缴纳罚金,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刘某某系犯罪未遂、未给被害人造成伤害,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16日起至2007年3月15日止。
 
罚金已缴纳)。
 
二、公诉机关移送:弹簧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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