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牛某某(牛丙寅),男,1957年6月5日出生。
因涉嫌犯抢劫罪于1989年1月25日被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1年10月1日被新疆和静县公安局抓获,同年10月7日被汝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华平、冯昆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1988年10月29日夜晚,杨某某(在逃)以其与在平舆县后刘乡刘吾村开兽医站的张新德有矛盾为由找到被告人牛某某及王某某、余某某货(二人已判决),起意对张新德进行报复。
后四人窜至张新德的兽医站,持刀入室,抢劫现金25元,“宝石花”手表一块及部分兽用药品,总价值人民币400余元。
兽用药由杨某某所得,余某某货得“宝石花”手表一块,牛某某、王某某二人各得赃款10元。
二、1988年12月17日夜晚,王某某(已判决)以其准备结婚缺烟酒为由与被告人牛某某、余某某货(已判决)预谋抢劫本镇田庄村班运合的代销部。
后三人分别携带麻袋、匕首等窜至班运合的代销部,王某某、余某某货持刀威逼班运合,并对班运合进行殴打。
共抢走现金28元,“孔雀”手表一块,袖珍收音机一部及烟、酒等物,总价值400余元。
现金由牛某某、余某某货二人均分,余某某货得手表一块,其余物品由王某某进行销赃得款100元挥霍。
案发后追回部分赃物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新德、班运合的陈述、同伙人王某某、余某某货等人供述,证人班学理、牛学艺等人的证言,抓获证明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伙同他人结伙持械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牛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牛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 、197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24年9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抢劫罪于1989年1月25日被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1年10月1日被新疆和静县公安局抓获,同年10月7日被汝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华平、冯昆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1988年10月29日夜晚,杨某某(在逃)以其与在平舆县后刘乡刘吾村开兽医站的张新德有矛盾为由找到被告人牛某某及王某某、余某某货(二人已判决),起意对张新德进行报复。
后四人窜至张新德的兽医站,持刀入室,抢劫现金25元,“宝石花”手表一块及部分兽用药品,总价值人民币400余元。
兽用药由杨某某所得,余某某货得“宝石花”手表一块,牛某某、王某某二人各得赃款10元。
二、1988年12月17日夜晚,王某某(已判决)以其准备结婚缺烟酒为由与被告人牛某某、余某某货(已判决)预谋抢劫本镇田庄村班运合的代销部。
后三人分别携带麻袋、匕首等窜至班运合的代销部,王某某、余某某货持刀威逼班运合,并对班运合进行殴打。
共抢走现金28元,“孔雀”手表一块,袖珍收音机一部及烟、酒等物,总价值400余元。
现金由牛某某、余某某货二人均分,余某某货得手表一块,其余物品由王某某进行销赃得款100元挥霍。
案发后追回部分赃物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新德、班运合的陈述、同伙人王某某、余某某货等人供述,证人班学理、牛学艺等人的证言,抓获证明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伙同他人结伙持械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牛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牛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 、197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24年9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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