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唐名某(绰号“老大”“刀哥”),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西全州县,身份证号45232319XXXX1614,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全州县XX乡XX村委XX村,捕前租住全州县全州镇北门村委汤家村。
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8月9日被全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全州县看守所。
辩护人宾强某,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
全州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刑诉(2012)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名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全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秀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名某及其辩护人宾强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1年9月29日6时许,被告人唐名某伙同唐军某、王冰某(二人均已判刑)在本县汽车站附近老体育场门口,持刀对刚下班车的男青年唐寿某进行抢劫,后见有人追赶,三人逃离现场,在抢劫中唐军某持刀将唐寿某刺伤。
2、2001年10月3日凌晨5时30分许,被告人唐名某伙同唐军某、王冰某在本县迎春路工商银行宿舍楼下,持刀对男青年雷某进行抢劫,抢得人民币300余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抢劫中将雷某捅伤。
后每人分得赃款100元。
3、2001年10月9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唐名某伙同唐军某、王冰某、唐忠某(已判刑)、唐海某(在逃)事先预谋,在本县江南市场食品公司宿舍楼梯间内,由被告人唐名某授意并望风,其余四人持刀对刚回来的陈春某、谢如某夫妇进行抢劫,抢得人民币1800余元。
后每人分得赃款350元。
4、2001年10月11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人唐名某伙同唐军某、王冰某、唐忠某、唐海某、老二(在逃)到本县县城的凤凰公园的山坡草地上,持刀对蒋盛某、王某进行抢劫,抢得人民币700余元、手机一部、BP机两个、银项链、银手镯等物。
在抢劫中,蒋盛某被捅伤。
后每人分得赃款100元。
5、2001年11月27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人唐名某伙同袁顶某、唐铁某(二人均已判刑)、唐海某、老二在桂林火车始发站附近的铁路上,持刀对王运某进行抢劫,抢得现金200余元及手机一部。
2012年8月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唐名某拘传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指认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四)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五十八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名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8日起至2025年1月7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8月9日被全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全州县看守所。
辩护人宾强某,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
全州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刑诉(2012)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名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全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秀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名某及其辩护人宾强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1年9月29日6时许,被告人唐名某伙同唐军某、王冰某(二人均已判刑)在本县汽车站附近老体育场门口,持刀对刚下班车的男青年唐寿某进行抢劫,后见有人追赶,三人逃离现场,在抢劫中唐军某持刀将唐寿某刺伤。
2、2001年10月3日凌晨5时30分许,被告人唐名某伙同唐军某、王冰某在本县迎春路工商银行宿舍楼下,持刀对男青年雷某进行抢劫,抢得人民币300余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抢劫中将雷某捅伤。
后每人分得赃款100元。
3、2001年10月9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唐名某伙同唐军某、王冰某、唐忠某(已判刑)、唐海某(在逃)事先预谋,在本县江南市场食品公司宿舍楼梯间内,由被告人唐名某授意并望风,其余四人持刀对刚回来的陈春某、谢如某夫妇进行抢劫,抢得人民币1800余元。
后每人分得赃款350元。
4、2001年10月11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人唐名某伙同唐军某、王冰某、唐忠某、唐海某、老二(在逃)到本县县城的凤凰公园的山坡草地上,持刀对蒋盛某、王某进行抢劫,抢得人民币700余元、手机一部、BP机两个、银项链、银手镯等物。
在抢劫中,蒋盛某被捅伤。
后每人分得赃款100元。
5、2001年11月27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人唐名某伙同袁顶某、唐铁某(二人均已判刑)、唐海某、老二在桂林火车始发站附近的铁路上,持刀对王运某进行抢劫,抢得现金200余元及手机一部。
2012年8月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唐名某拘传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指认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四)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五十八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名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8日起至2025年1月7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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