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大学文化,农民,住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
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人称“小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浦江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浦江县。
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某,人称“马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北检刑诉[2012]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马某某犯抢劫罪,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事实
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因经济拮据而合谋对程某实施抢劫,后又邀被告人马某某参与抢劫。
2012年8月16日5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马某某来到钦州市钱源休闲会所后面的停车场里等候程某下班回来。
2012年8月16日5时30分左右,程某从钦州市钱庄大酒店开一辆桂E16705飞度小汽车回到钦州市永福西大街钱源休闲会所后面的停车场。
程某刚停好车,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便迅速打开车门上到程某的车里,被告人马某某因车门锁住而未能上车。
上车后,被告人王某某持刀架在程某脖子上威胁程某开车去到钦州市二桥旁的一草坪处停车。
停车后,被告人王某某割断车上的安全带将程某的手捆绑并抢走程某的3400多元现金、一台联想牌手机和一台索尼牌相机。
抢劫后,被告人王某某威胁程某次日凌晨5时许把10万元拿到钱源休闲会所后面的停车场交给他们。
程某同意后,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把程某捆手的安全带解开后下车逃跑。
抢得的赃款和赃物除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各分得人民币500元外,其余部分归被告人王某某所有。
经估价,程某被抢劫手机价值人民币为160元。
二、盗窃事实
2012年7月28日晚8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窜到钦州市行政中心前的梦园广场停车场处,将李某某停放在停车场里的桂NN2666小车的副驾驶座车窗玻璃敲碎,盗走李某某放在车内的一部白色iPhone4S手机。
后被告人张某某以1350元的价格将手机卖给彭世年。
经估价,李某某被盗窃的白色iPhone4S手机价值人民币394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盗手机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程某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鉴定结论书等书证;证人钱许××、彭××的证言;被害人程某、李某某的陈述以及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马某某以非法占有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之规定,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马某某犯抢劫罪、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成立。
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起主要作用,是本案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起次要作用,是本案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张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抢劫罪,依法应予两罪并罚。
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九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24日止。
)。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总和刑期四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2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
)。
三、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2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
)
上述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人称“小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浦江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浦江县。
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某,人称“马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北检刑诉[2012]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马某某犯抢劫罪,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事实
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因经济拮据而合谋对程某实施抢劫,后又邀被告人马某某参与抢劫。
2012年8月16日5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马某某来到钦州市钱源休闲会所后面的停车场里等候程某下班回来。
2012年8月16日5时30分左右,程某从钦州市钱庄大酒店开一辆桂E16705飞度小汽车回到钦州市永福西大街钱源休闲会所后面的停车场。
程某刚停好车,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便迅速打开车门上到程某的车里,被告人马某某因车门锁住而未能上车。
上车后,被告人王某某持刀架在程某脖子上威胁程某开车去到钦州市二桥旁的一草坪处停车。
停车后,被告人王某某割断车上的安全带将程某的手捆绑并抢走程某的3400多元现金、一台联想牌手机和一台索尼牌相机。
抢劫后,被告人王某某威胁程某次日凌晨5时许把10万元拿到钱源休闲会所后面的停车场交给他们。
程某同意后,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把程某捆手的安全带解开后下车逃跑。
抢得的赃款和赃物除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各分得人民币500元外,其余部分归被告人王某某所有。
经估价,程某被抢劫手机价值人民币为160元。
二、盗窃事实
2012年7月28日晚8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窜到钦州市行政中心前的梦园广场停车场处,将李某某停放在停车场里的桂NN2666小车的副驾驶座车窗玻璃敲碎,盗走李某某放在车内的一部白色iPhone4S手机。
后被告人张某某以1350元的价格将手机卖给彭世年。
经估价,李某某被盗窃的白色iPhone4S手机价值人民币394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盗手机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程某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鉴定结论书等书证;证人钱许××、彭××的证言;被害人程某、李某某的陈述以及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马某某以非法占有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之规定,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马某某犯抢劫罪、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成立。
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起主要作用,是本案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起次要作用,是本案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张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抢劫罪,依法应予两罪并罚。
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九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24日止。
)。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总和刑期四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2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
)。
三、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2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
)
上述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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