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克某某,无业。
被告人克某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5月24日被羁押),同年6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别名刘明明),无业。
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07年6月24日被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
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5月24日被羁押),同年6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1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克某某犯抢劫罪、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兴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克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
2015年5月22日晚,被告人克某某、刘某某经预谋后,至苏州市吴江区某某镇某某社区某某街x号租房,采用踹门入室、按压捆绑、言语威胁等手段,入户劫得被害人罗某的现金人民币130余元及总价值人民币3640元的“苹果”牌iphone4s手机1部、钻石项链1条、铜锌合金戒指1枚及身份证等物。
归案后,被告人克某某、刘某某均如实供述了自己抢劫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了全部赃物,并已发还给被害人。
二、故意伤害
2012年2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河南省泌阳县某某路口,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乙等人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刘某某纠集张某某(已亡故),使用尖刀将被害人刘某乙腹部刺伤。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乙的腹部损伤构成人体重伤二级。
归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克某某、刘某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入户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一)项 的规定,被告人刘某某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克某某的刑事责任,以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
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克某某、刘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刘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克某某、刘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克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某、刘某乙的陈述笔录,证人李某、刘某甲、杨某、郭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钻石吊坠票据、合格证、手机包装盒,检验报告,价格鉴证结论书,提取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护理单、检查报告、住院证及伤势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补充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平面示意图、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发破案经过,注销证明、人口信息、户籍证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克某某、刘某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入户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了抢劫罪;被告人刘某某又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
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克某某、刘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刘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克某某、刘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本案的赃物已全部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对被告人克某某、刘某某从轻处罚。
综上,对被告人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一)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一)项 、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2025年5月2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2030年5月2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克某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5月24日被羁押),同年6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别名刘明明),无业。
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07年6月24日被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
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5月24日被羁押),同年6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1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克某某犯抢劫罪、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兴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克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
2015年5月22日晚,被告人克某某、刘某某经预谋后,至苏州市吴江区某某镇某某社区某某街x号租房,采用踹门入室、按压捆绑、言语威胁等手段,入户劫得被害人罗某的现金人民币130余元及总价值人民币3640元的“苹果”牌iphone4s手机1部、钻石项链1条、铜锌合金戒指1枚及身份证等物。
归案后,被告人克某某、刘某某均如实供述了自己抢劫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了全部赃物,并已发还给被害人。
二、故意伤害
2012年2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河南省泌阳县某某路口,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乙等人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刘某某纠集张某某(已亡故),使用尖刀将被害人刘某乙腹部刺伤。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乙的腹部损伤构成人体重伤二级。
归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克某某、刘某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入户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一)项 的规定,被告人刘某某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克某某的刑事责任,以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
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克某某、刘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刘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克某某、刘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克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某、刘某乙的陈述笔录,证人李某、刘某甲、杨某、郭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钻石吊坠票据、合格证、手机包装盒,检验报告,价格鉴证结论书,提取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护理单、检查报告、住院证及伤势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补充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平面示意图、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发破案经过,注销证明、人口信息、户籍证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克某某、刘某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入户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了抢劫罪;被告人刘某某又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
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克某某、刘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刘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克某某、刘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本案的赃物已全部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对被告人克某某、刘某某从轻处罚。
综上,对被告人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一)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一)项 、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2025年5月2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2030年5月2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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