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1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
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
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纪建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林州市农业路213号胡同内,采取捂嘴、殴打等方式欲抢劫郭X的手机,因郭X反抗、喊叫,抢劫手机未逞。
李某某在逃跑的过程中,被群众追赶并将其扭送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抢劫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某在着手实行犯罪后,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
鉴于被告人系犯罪未遂且认罪、悔罪,可依法对其从轻处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
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纪建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林州市农业路213号胡同内,采取捂嘴、殴打等方式欲抢劫郭X的手机,因郭X反抗、喊叫,抢劫手机未逞。
李某某在逃跑的过程中,被群众追赶并将其扭送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抢劫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某在着手实行犯罪后,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
鉴于被告人系犯罪未遂且认罪、悔罪,可依法对其从轻处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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