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杜某某,男,1991年12月7日出生。
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3月19日被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0年8月6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抢劫于2011年4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5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四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9日0时15分许,被告人杜某某伙同杜??(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在本市二七区冯庄西路与航海路交叉口南30米处,趁被害人刘??不备之机,杜??从刘??身后用左胳膊勒住刘??的脖子,右手持一把匕首对被害人进行威胁,被告人杜某某手持一根约半米长的钢筋站在被害人面前进行威胁,将被害人刘??随身携带的现金31元及一部华为牌C2829型手机(经鉴定价值140元)抢走。
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2011年4月19日将被告人杜某某抓获。
现被抢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抢现金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指认照片、被告人身份证明;同案人杜??的供述;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张??、邢??、马??的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抢劫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杜某某采取暴力手段抢劫公民钱财,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的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1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
二、依法责令被告人杜某某退赔被害人刘??经济损失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3月19日被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0年8月6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抢劫于2011年4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5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四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9日0时15分许,被告人杜某某伙同杜??(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在本市二七区冯庄西路与航海路交叉口南30米处,趁被害人刘??不备之机,杜??从刘??身后用左胳膊勒住刘??的脖子,右手持一把匕首对被害人进行威胁,被告人杜某某手持一根约半米长的钢筋站在被害人面前进行威胁,将被害人刘??随身携带的现金31元及一部华为牌C2829型手机(经鉴定价值140元)抢走。
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2011年4月19日将被告人杜某某抓获。
现被抢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抢现金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指认照片、被告人身份证明;同案人杜??的供述;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张??、邢??、马??的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抢劫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杜某某采取暴力手段抢劫公民钱财,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的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1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
二、依法责令被告人杜某某退赔被害人刘??经济损失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上一篇:被告人肖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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