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贺某某,男,1987年1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
2002年11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常宁市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2005年1月9日又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被常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8年6月28日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常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
因本案于2010年3月8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10)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亦芬、邓燕华、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4日晚,被告人贺某某伙同周鹏、扬峰(已判刑)从洋泉镇骑摩托车至宜阳镇抢劫。
当晚22时许,三人到达宜阳镇后寻找作案目标,当发现被害人张某身背挎包独自一人站在本市西上街213号房路边,遂按照事先分工、周鹏、杨峰负责实施抢劫行为,由贺某某负责骑摩托车在一旁接应。
同案人杨峰接近被害人后,用手扼住其脖子,为防止反抗并捂住其嘴防止呼救,并顺手将被害人脖子上的铂金项链抱断在地;同案人周鹏将被害人张某身上所背的女式挎包抢走,内有现金400余元及其他物品。
后经常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挎包、化妆包及抢落在地的铂金项链等物品价值共计2860元。
经常宁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所受伤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的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物价鉴定结论、法医鉴定结论;证人邓某某、邓某、阮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贺某某及同案人周鹏、杨峰的供述与辩解;扣押物品清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惩处。
被告人贺某某犯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
在法庭上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贺某某的犯罪情节、作用、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从2010年3月8日起至2013年9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02年11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常宁市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2005年1月9日又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被常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8年6月28日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常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
因本案于2010年3月8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10)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亦芬、邓燕华、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4日晚,被告人贺某某伙同周鹏、扬峰(已判刑)从洋泉镇骑摩托车至宜阳镇抢劫。
当晚22时许,三人到达宜阳镇后寻找作案目标,当发现被害人张某身背挎包独自一人站在本市西上街213号房路边,遂按照事先分工、周鹏、杨峰负责实施抢劫行为,由贺某某负责骑摩托车在一旁接应。
同案人杨峰接近被害人后,用手扼住其脖子,为防止反抗并捂住其嘴防止呼救,并顺手将被害人脖子上的铂金项链抱断在地;同案人周鹏将被害人张某身上所背的女式挎包抢走,内有现金400余元及其他物品。
后经常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挎包、化妆包及抢落在地的铂金项链等物品价值共计2860元。
经常宁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所受伤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的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物价鉴定结论、法医鉴定结论;证人邓某某、邓某、阮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贺某某及同案人周鹏、杨峰的供述与辩解;扣押物品清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惩处。
被告人贺某某犯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
在法庭上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贺某某的犯罪情节、作用、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从2010年3月8日起至2013年9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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