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6月15日出生,因犯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11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0月9日以平湛检刑诉[2010]7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
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姬为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1日11时许,任××在平顶山市中兴路南头火车站旅社门口等朋友练××时,被张某某从背后跺了一脚,并抢任××肩上的包,任××一边喊练××一边与张某某撕拽包,张某某见有人过来,在逃跑的过程中被执勤交警和练××抓住。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张某某在实行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自己不是抢劫,是与被害人发生矛盾后,引起打架,应属民事纠纷。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1日11时许,被害人任××在平顶山市中兴路南头火车站旅社门口等朋友练××时,被告人张某某在任××背后对其殴打,并抢任××肩上的包。
任××一边与张某某撕拽包,一边向练××呼救。
张某某见有人过来,转身逃跑,在逃跑的过程中被执勤交警和练××抓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任××的陈述,证人练××、田××、郭××的证言,提取证据清单一份,发还物品清单一份,关于被告人张某某身份的情况说明一份,照片三张,任××包内物品情况说明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未抢到被害人的财物,且未造成被害人人身伤害后果,应依法认定为未遂。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未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某某辩解自己不是抢劫,是与被害人发生矛盾后,引起打架,应属民事纠纷。
经查,被害人任××陈述被抢的经过与证人练××,田××,郭××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抢劫任××的事实。
故被告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人属未遂犯,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拒不说出自己的真实姓名、住址,给案件审理造成障碍,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低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2013年5月10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0月9日以平湛检刑诉[2010]7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
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姬为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1日11时许,任××在平顶山市中兴路南头火车站旅社门口等朋友练××时,被张某某从背后跺了一脚,并抢任××肩上的包,任××一边喊练××一边与张某某撕拽包,张某某见有人过来,在逃跑的过程中被执勤交警和练××抓住。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张某某在实行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自己不是抢劫,是与被害人发生矛盾后,引起打架,应属民事纠纷。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1日11时许,被害人任××在平顶山市中兴路南头火车站旅社门口等朋友练××时,被告人张某某在任××背后对其殴打,并抢任××肩上的包。
任××一边与张某某撕拽包,一边向练××呼救。
张某某见有人过来,转身逃跑,在逃跑的过程中被执勤交警和练××抓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任××的陈述,证人练××、田××、郭××的证言,提取证据清单一份,发还物品清单一份,关于被告人张某某身份的情况说明一份,照片三张,任××包内物品情况说明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未抢到被害人的财物,且未造成被害人人身伤害后果,应依法认定为未遂。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未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某某辩解自己不是抢劫,是与被害人发生矛盾后,引起打架,应属民事纠纷。
经查,被害人任××陈述被抢的经过与证人练××,田××,郭××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抢劫任××的事实。
故被告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人属未遂犯,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拒不说出自己的真实姓名、住址,给案件审理造成障碍,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低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2013年5月10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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